特殊权利保护

(二)特殊权利保护

版权法在对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不足,正是“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基础和出发点。它是在汇编版权保护之外,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法律对数据库的制作者赋予一些特别的权利,以保护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

1.欧盟的法律规定

欧盟目前主要是以指令作为其保护数据库的主要依据,其特点在于针对不同性质的数据库采取一种特殊的双轨保护机制。一方面,遵循国际上的共识,以版权法作为数据库保护的重点;另一方面,将无独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准版权客体,平行创设了一项特殊权利——“不公平抽取权”(Unfair Extraction Right),使投入大量人力、时间或资金却苦于无法满足版权保护要件的数据库,也可以受到保护。在权利的15年保护期内,数据库制作者可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借由传输、抽取或使用的方式,将其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的内容加以移转或散布的行为,以补偿数据库制作者所付出的非创作性劳动与投资。从数据库中将内容下载打印成印刷本形式,或是从数据库中直接将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下载入电脑中加以储存备后来使用,只要数据库作品以一种可被检索的方式存入记忆中,无论这种方式采用复制文本形式还是短暂的视觉再现(如屏幕显示),均被认为是一种复制行为,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但合理使用的除外。

2.美国的法律规定

欧盟指令颁布以后,美国为了使自己的数据库在欧洲得到特殊权利的保护,于1996年5月向国会提交了“数据库投资与制止知识产权盗版”的H.R.3531法案。该法案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强有力的、全新的知识产权特殊权利保护模式,与已有的版权保护相协调,对数据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H.R.3531法案采取单一的保护模式给予特殊保护,没有规定版权保护的内容。法案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为25年。“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它赋予权利人无限广阔的权利并加大了对消费者的限制。”[60]该法案以欧盟指令为蓝本,但又远远超越了它,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绝对的垄断权利,因而遭到科研机构及广大数据库用户的强烈反对,该法案未获通过。美国之所以如此热衷对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不对数据库实行特殊保护,则美国的数据库在欧盟成员国无法获得特殊保护。

3.国际条约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欧盟于1996年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了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希望有更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采纳指令所规定的数据库保护机制,以协调各国数据库的保护。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制造国,为了保护自己利益,在国内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也向WIPO提出了自己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为此,1996年8月WIPO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数据库条约草案)。该草案综合了欧盟和美国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WIPO意图建立一个与指令相仿的保护模式。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分歧太大,这一建议没能生效。尽管如此,大多数国家认为有必要给予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只是目前时机尚不成熟。[61]

美国和WIPO对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虽未获通过,并不意味着他们将永远不会成为法律。欧盟指令所引入的新的保护机制——版权与特殊权利相结合的机制,无疑将有助于全球数据库保护制度的统一与协调。

4.特殊权利保护的评价

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很好地弥补了版权法对数据库保护的不足。首先,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而特殊权利保护则不区分该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均可以进行保护;其次,版权法对独创性数据库的内容不进行保护,只保护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特殊权利保护恰恰保护的是数据库的内容。内容相对于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对数据库制作者的意义可能更大。[62]

特殊权利保护有其独到之处,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果对数据库的所有信息进行保护,则可能会阻碍数据的扩散和共享,而且对于那些本身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也进行特殊权利保护,显然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要对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