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策略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生物技术在总体上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领先水平,局部领域居世界先进水平,生物产业已初具规模。面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在生物技术领域予以专利保护的新动态,在充分考量对我国的影响及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我国在采取相应对策时应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发明与科学发现的问题
专利保护的对象是发明,一般认为科学发现不能取得专利保护。因此,反对给生物技术以专利保护的人士提出,生物技术领域里许多主题是自然界存在的,通过研究只能是发现了它的存在而不是发明。的确,在生物技术领域中,有一些基础研究工作如对人类基因组图谱的测定和绘制,仅仅是揭示了客观世界的存在,无疑是属于科学发现而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从客观存在的基因组序列中选择出特定的片段,第一次用技术的手段将其分离出来或克隆出来,使其显示出明确的应用价值如作为药品,这就不再是科学发现而是属于改造客观世界的发明了。欧盟的《保护生物技术指令》[5]就明确规定,通过技术方法获得的脱离自然状态的基因可构成发明,即使其结构与自然状态下的基因结构完全相同。而美国专利商标局在2001年1月5日颁布有关生物技术的专利申请实用性审查指南中答复有关评论时甚至提到,按照美国宪法和美国专利法的规定,即使是科学发现,只要满足可专利性条件,也可取得专利保护。[6]按照这种解释,发明与科学发现的界限,似乎已经变得模糊起来或者变得不重要了。
2.关于专利与技术滥用的问题
生物技术因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有些科学家和伦理学家就提出要限制生物技术的利用和传播。专利本身就是一种垄断权,是对技术使用的一种限制,那么授予生物技术专利本身就可以对技术滥用起到一定限制作用。专利可以为技术垄断和伦理之间的平衡提供一个基点。通过授予专利,可以使某一个特殊的主体享有垄断权,由他来进行监督,限制技术的滥用,这是利用经济杠杆来进行调节。如果没有专利权的话,一项技术谁都可以使用,没有一个有力的主体进行监督,那就很容易造成技术的滥用。这样做可以节省国家对技术滥用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还有相应的条款限制权利人滥用专利权,这也是为技术滥用加上了限制。
3.关于可专利与不可专利的主题范围问题
从化学结构来看,基因或DNA序列是由四种核苷酸通过一定的次序排列而成的大分子化合物,本质上是一种化学物质。因此,只要未将化学物质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基因就应属于可授予专利的主题范围。脱离人体的人类基因序列或其部分序列应包括在可授予专利权的对象之内。与遗传基因有关的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包括载体、重组载体、转化细胞、融合细胞、重组蛋白质、单克隆抗体、转基因微生物等。人工操作基因的方法、转基因动植物的生产方法也是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
处于形成和发育的不同阶段的人体及其单个组成元件的简单发现,包括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不能构成可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下列特定的主题不应被授予专利权:①克隆人类的方法;②修饰人类种系遗传同一性的方法;③人胚胎用于工业或商业目的的用途;④修饰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以及由此方法得到的动物,所述方法可能导致动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好处。对克隆人的方法、修饰人类种系遗传同一性的方法、人胚胎用于工业或商业目的的用途等没有在专利法中明确排除的主题,可以在专利法中直接援引公共道德排除条款将其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
4.关于专利申请的实质要件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一项专利申请必须符合实质与形式两方面的要件。其实质要件即是要具备“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实用性的要求,还规定了其他国家专利法所没有的内容,要求对发明的制造或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如果认为所申请的专利不会产生积极效果,则不会授予。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在考虑新颖性时,除了通过数据库检索和出版物检索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基因序列片段长短对新颖性的影响。
创造性是发明获得专利的一项基本要求。同其他化学物质的专利保护一样,申请人一般希望对其生物技术发明获得绝对的并且是开放式的物质保护。这样即使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并不知道的某些用途以后也在其权利范围之内,这就使得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可以极其宽泛。[7]创造性判断是以发明对该领域所做的技术贡献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与发明有关的所作贡献大小为依据而定的。
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实用性只要看发明的客体能否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以前认为这个条件是比较好判断的。但是在生物技术领域的专利中,实用性要件现在已经变得突出了,本领域里很多发明的实用性很难判断。现在生物技术领域里的很多专利申请被驳回的原因就是缺乏实用性。美国专利商标局于1995年、2001年两次修改实用性审查指南,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5.关于说明书的充分公开问题
对于生物技术发明和制造方法应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的描述,除非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的总体描述和申请日时常规的一般知识无需该描述就可制备该产品。
说明书中应该提供详细的实施方案,其详细的程度应该包括完整的实验步骤,例如基因、载体、宿主的制备,导入的操作工艺,试剂或材料的具体成分和使用量,具体的操作条件如就离心操作而言应该注明离心的时间和速率、温度等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所描述的内容,能够重复出结果。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一项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通过文字记载充分公开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内容。对于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仅仅用文字记载不足以描述一种生物材料的具体特征,即使有了这些文字描述“公众”也得不到生物材料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规定将所使用的生物材料到指定的保藏单位进行保藏。
专利申请中必须公开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的产业实用性。
6.关于生物材料的保藏问题
对利用生物材料(也包括植物、动物)制造的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融合细胞、重组蛋白质、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如果制造者不能够轻而易举地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或者从公开的渠道得到实施发明所使用的生物材料,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该生物材料进行保藏。
在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融合细胞、重组蛋白质、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中,如不能在说明书中详细记载其制造方法时,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所制造的基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融合细胞、重组蛋白质进行保藏。
对用转基因方法获得的生物体,如果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制造者能够在不需要付出额外的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很容易地获得该生物体,则可不要求对其进行保藏。
7.关于动植物品种保护问题
少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和欧盟,给予动植物品种以专利保护,1990年代以来,动植物专利大幅度上升。我国是否给予动植物专利,要看我们动植物生物技术水平和目前推广种的来源而定。我国动植物生物技术水平现在跟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是我们的劣势。同时大量高产作物、优良动物品种也是利用国外受保护品种及其种质作育种材料,以及大量的饲养种是引进的国外受保护种。这些引进的良种作物或动物如果在我国也能得到专利保护,那么为了获得许可就要付出很大的代价,建议暂缓此保护。基于伦理以及保护中国农民与农业的考虑,我们认为动植物品种现在还不宜给予专利保护。
8.关于审查政策从严问题
基于我国在生物技术领域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短时间内还无法与国外抗衡。政策从严有利于民族工业的发展,也符合提高实用性门槛的国际趋势。现在发达国家已经认识到生物技术领域里可专利性标准过低,会阻碍相关技术与产业的发展。可专利性标准较低,导致大量的专利授权,这些错综复杂的权利会影响他人的革新和非赢利机构的基础研究,从而阻碍整个技术领域和产业的良性发展。政策从严不会打击我国民族产业,只会更加有利于我国刚刚起步的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