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及例外,保障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

(二)细化规避 技术措施的行为及例外,保障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

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标准的确立不可避免会受到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立法的影响。就总体而言,我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应该包括行为控制和设备控制两个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我国的立法应该充分考虑本国的技术发展水平,确立一种比较合理的责任标准,在版权人与制造业、作品使用者之间保持基本的平衡。标准制定过于严厉,就会殃及无辜,使许多装置和产品无故受累;而标准过于宽松,又会让诸多专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漏网。从我国国情出发,过于严厉的标准肯定是不可取的,理想的状态是“疏而不漏”。[12]

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建议我国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的相关立法:

1.制定独立的技术措施保护实施细则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保护的条文非常简单。然而,由于关于技术措施的操作性规则牵涉到与版权制度体系协调的诸多问题,故篇幅不可能太短,将其放在《著作权实施细则》中,在篇幅上将显得不协调。其次,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同于其他版权保护,具有许多特性,其技术手段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很特殊的。此外,各国立法的经验还不够成熟,单独立法有助于及时总结经验并予以修正。[13]

2.重申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原则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仅允许用户在3种情形下,为实现合理使用的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这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著作权法》所确立的合理使用规则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限制了网络环境下公众的信息获取和信息使用权。为了促进数字信息的扩散和使用,我国需要在新一轮著作权法的修订中明确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得限制公众依传统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公众为实现合理使用的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3.强调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所应承载的义务,限制技术措施滥用

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版权人作为新技术的推动者是不会主动在技术研发中为公众留下相应的合理使用空间的。在版权人不断通过技术措施的创新来保护自己利益,而消费者和公众却仍然只能依靠法律保障的情形下,版权立法关注的重点应该是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所应承载的义务,限制技术措施的滥用。我国在新一轮著作权法修订中需规定,技术措施的使用不得超越版权权利法定的限制,通过以技术措施体现的版权许可协议(如DRM技术)不得排除公众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得通过技术措施侵蚀消费者的信息隐私权;不得通过技术措施侵蚀消费者在数字作品消费中的知情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