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技术的社会发展需求,谨慎适用刑事责任

(四)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 技术的社会发展需求,谨慎适用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的规定,只有《著作权法》第47条第1、2、4、8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因此,我国对于破解技术措施的侵权救济不包括刑事责任。由于技术措施保护的“度”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产业以及网络服务业的发展。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应该使用更高的标准,否则可能会不适当地遏制我国产业间的协调发展。

面对美国等发达国家要求我国加强网络版权的刑事打击力度的要求,我们应审慎选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版权刑事责任的打击力度延伸至网络领域,但是,我们应该从严把握犯罪构成的要件。关于网络版权侵权的刑事制裁,要充分考虑到网络本身的特殊性,当事人的目的、动机、危害结果,以及我国的产业技术政策等等,做出相应的认定。知识产权刑事制裁的使用必须慎之又慎,特别是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不能一味满足发达国家的要求,只要我们相关的立法符合国际条约的基本规定即可,没有必要做出更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