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诉

■控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沪宝检诉刑诉(2014)821号

被告人丁小红,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鼎公司”)员工……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小红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间,涉案人丁育(现在逃)为骗取钱款,以对外投资为由,向顺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1000万元,但遭丁钢拒绝。为使丁育骗得上述款项,被告人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同月28日,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通过贷记凭证划入丁育在华夏银行杨浦支行的账户内。次日,丁小红办理了该1000万元的支付申请书公证手续,并明确表示上述款项为其“全款收悉”,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起诉被告人丁小红,要求丁小红归还上述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二人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等,否认由其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及丁育已收到该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查,丁育骗得上述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用于支付其起诉丁钢的律师费及旅游费等,并未用于对外投资。被告人丁小红通过为丁育骗取上述借款、伪造证据、消灭债务和拒不归还借款等方式,实现了其与丁育共同非法占有顺通公司1000万元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人丁钢、曹某华、徐某、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顺通公司提供的丁育书写的收条,丁小红签名的支付申请书、支票、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贷记凭证、账册,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小红帮助丁育,以投资借款为名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丁育签名的情况说明,周某签名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印章明细表、《解放日报》、印铸刻字准许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顺通公司起诉被告人丁小红后,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律师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否认由其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及丁育已收到该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田某、苏某、栾某、幸某、余某、罗某、曹某军、蒋某、戴某、鲍某、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证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经营合同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顺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顺通公司系由丁钢一人出资注册成立,由丁钢实际控制并经营;丁小红、周某均系顺通公司挂名股东,顺通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均与丁小红、周某无关;丁育与顺通公司无任何关系。

4.证人强某、殷某、陶某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丁育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等方式用于支付其起诉丁钢的律师费及旅游费等,并未用于对外投资。

5.被告人丁小红否认诈骗犯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他人诈骗顺通公司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0日

2017年3月9日,经两次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七次延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小红无罪。2017年3月1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事实认定、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抗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沪宝检诉刑抗(2017)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丁小红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丁小红无罪。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红无罪,事实认定、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借款的犯罪目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以投资房地产为由多次向丁钢的顺通公司提出借款,但遭丁钢拒绝的事实。被告人丁小红为帮助丁育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以自己作为借款债务清偿人,使得丁钢同意借款给丁育;丁小红还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署支付申请书,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丁育指定的账户,而非要求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香港某公司。对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骗得顺通公司钱款后的犯罪用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骗得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并未用于投资房地产,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提现等方式,伙同被告人丁小红将该1000万元用于对丁钢提起争夺资产的诉讼(香港法院已判决丁钢胜诉)。对此,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

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及目的。2012年2月2日,顺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丁小红,要求丁小红归还上述借款。在法院审理期间,丁小红伙同丁育通过委托的律师,向法院提供二人伪造的支付指定书、股东会决议,否认丁小红代丁育向顺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意图欺骗法院,从而非法占有顺通公司钱款。对此,一审判决也未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顺通公司1000万元钱款;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丁小红还伙同丁育伪造证据、指使相关证人作伪证,欺骗法院,严重干扰法院的审理活动。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小红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准确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告人丁小红无罪,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