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2026年02月28日
■辩护
原审被告人夏宜荣上诉及其辩护人彭宪华、辩护人安燕君辩护提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和相关解读规定的“挂靠”,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吴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蔡维霞辩护提出:
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断上诉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和相关解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给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回复函。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及相关解读规定的“挂靠”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2.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未经许可”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本案的实际药品经营主体是恒瑞公司,原判评判上诉人不是本案实际经营药品的主体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原审被告人刘瑞君上诉及其辩护人王云肖、冯金娜辩护提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及解读,夏宜荣、张永军挂靠恒瑞公司,以恒瑞公司名义进行药品经营,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向受票方如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挂靠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帮助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下文是夏宜荣辩护人彭宪华律师的具体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宜荣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夏宜荣的二审辩护人,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