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段抗诉内容,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借款的犯罪目的”的认定不能成立
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丁育作为顺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未向起诉书上认定的“实际经营人丁钢”提出借款的要求。
(1)顺通公司的两位合法登记股东是丁小红(51%的股权)和丁育的岳母周某(49%的股权)。她们两人一致主张是为丁育代持股权,否认是为丁钢代持股权。
(2)起诉书中很勉强地认定丁钢是“实际经营人”,并非所有权人。这也是客观正确的认定。即使丁钢伪造了签名和董事会决议、股权交易等文件,秘密将丁育岳母名下的顺通公司49%的股权转移到自己儿子名下,丁钢仍然不是顺通公司的股东,所以他根本就无权对这一案件提出控告,本案的立案都是错误的。
(3)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法庭的顺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图当庭被双方确认,足以证明当时投资顺通公司的资金来自于巴鼎公司从中国农业公司的贷款,然后划到上海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然后又经过丁小红的儿子朱某当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浦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鼎公司”),划到了具体的股东丁小红、周某的账户用于出资。
根据民法中的“优势证据原则”,依据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足以认定丁育是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位合法的股东丁小红、周某为丁育代持股权,丁育是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钢仅仅是被委托的行政管理人员。
2.一审控方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丁育曾经向丁钢借款,一次都证明不了,更没有多次之说,并且这种说法毫无事实证据。除了丁钢的说法,其他人的说法均属无事实根据的无效证据。
(1)事实上,所谓丁育“以对外投资为由”向丁钢借款也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完全虚构的案件事实。丁钢不是顺通公司的注册出资人,丁育如果需要用款,无须丁钢批准,所谓丁育借款“但遭丁钢拒绝”的说法不能成立。
(2)丁育收回款项发生在丁小红签字的前一天,这一点也被原告和一审判决认定。这是按照丁钢的意见往前写一天的,而丁育收回款项是直接和公司财务联系的,他是持股东会决议取得的投资回报款。这笔款项是无须丁育偿还的,所以财务曹某华亲笔在做账的贷记凭证底联上清晰写明向丁育汇款1000万元的资金用途是“代还款”,同时丁育签署的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所谓丁育向丁钢要求借款的说法在当年白纸黑字的证据面前完全站不住脚。这一白纸黑字的证据十分清楚地表明了该笔款项的性质,顺通公司和丁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还款和签收的行为而归于消灭。
(3)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丁育收回款项的行为发生时丁小红知晓,丁小红也从未承认自己知晓。那么,“丁小红为帮助丁育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以自己作为借款债务清偿人,使得丁钢同意借款给丁育”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4)丁小红的支付申请书中找不到和丁育收回的款项有任何关联的事实和证据,连丁育的名字都没有出现过。不能认定丁小红是在为丁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丁育当时并无相关借款的事实。
(5)支付申请书并没有“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首先,支付申请书中的“本人以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向公司要求,请公司按照本人指定向外支付人民币一千万元”这句话意味着款项尚未支付,而“以上款项自本人签署本书时即为本人全款收悉”意味着这笔款项已经得到,两句话明显相矛盾。按理说,设定金钱债务的法律文件不允许出现这种连是否发生了金钱转移的基本事实都没弄清的错误。如果另有证据证明出借方向借款方支付了款项,则还必须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先设定的支付申请书当中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其次,对于支付申请书为何不是“借据”或者专门用来设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书,以及这1000万元到底如何产生、何时支付、如何支付、支付给谁、丁小红是否收到、丁钢是否是债权人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证据能解答,公诉机关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丁小红实际收取了这笔1000万元的巨款。根据丁小红的陈述,她签署支付申请书是由于弟弟丁钢的诱骗,并不明确具体内容。
3.丁育领走的钱和丁小红涉及本案争议的钱不是同一笔钱,公诉机关刻意将两笔钱毫无依据地混为一谈。
(1)丁育领走的钱根据当年的财务文书可以认定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顺通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上写的是还款的内容,丁育给顺通公司签署的文书是收到还款的内容,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丁小红签署的支付申请书本身就不是债权债务的设立文书,就算是的话,也是设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丁育和顺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关联。
(2)支付申请书当中的“向外支付”是支付到境外,和丁育在境内获得1000万元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或者可以说存在矛盾。公诉人无法就两笔款项存在如此大的差异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从来就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顺通公司向丁小红支付了这笔款项,或者向境外支付过这笔款项。
(3)丁小红签署支付申请书的日期是4月29日,她当时应丁钢的要求把日期往前写了一天,而丁育领走钱是在4月28日。这一事实说明,丁育领走钱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丁小红为他担保偿还,这与公诉人所说“丁小红向丁钢保证该款作为其本人借款,并由其本人归还。在丁小红的游说下,丁钢同意借款”绝对相互矛盾。
综合以上全部事实和证据,都不能够得出丁小红签署的文书当中谈及的1000万元就是丁育收走的1000万元的结论,也得不出丁小红是为了自己或者和丁育共同诈骗的结论,公诉机关在无合理依据和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将两笔款项合为一笔,实为混淆事实。
4.抗诉书第一部分内容关于“丁小红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署支付申请书,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丁育指定的账户,而非要求顺通公司将1000万元支付给香港某公司”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1)支付申请书的公证程序完全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的公证仅仅是公证“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公证,2012年该债务纠纷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时候,律师在公证处调查取证后给法院的复函内容显示:“该公证是在2010年5月17日提交公证材料和受理的,受理当天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的日期写的也是2010年5月17日,不是4月29日。这表明公证不是丁小红签字当天进行的。
(2)公证的申请人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军。他没有资格申请这样的公证,因为他不是涉及巨额财产的公证内容的当事人。《公证程序规则》明确规定涉及债权债务的设立以及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时,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办。本公证明显违背了这一规定。仅仅对这一规定的违背,就足以导致公证无效。
公证笔录也是由公证员向曹某军询问制作的,公证员根本就没有见到丁小红当面签署文件,公证的日期也不是4月29日。所谓“是丁小红当我们的面签的”是彻头彻尾的假话。无论是丁钢还是丁小红的证言,都没有提到曹某军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