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以恒瑞公司名义从事的医药购销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2026年02月28日
三、上诉人以恒瑞
公司名义从事的
医药购销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上诉人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没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国家的税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1条之规定,追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责任“限度”有二:要么有“虚开”的行为并且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要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 000元以上,仅有在这两种情形下才予以追诉。本案中的上诉人既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没有因其“虚开”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恒瑞公司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药品后,由恒瑞公司将药品出售给北京的四家配送公司,整个环节都有据实记录的货物出入库清单,票、货及款都能一致,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对于恒瑞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在购销过程中虚开而导致的国家税款损失,则不该对上诉人进行惩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裁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判决没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及证据后予以改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