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新刑再3号
本院原再审判决认定两起事实:①199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周远潜入伊宁市三中女生宿舍,抠摸并用刀捅伤熟睡中的女学生李甲、赵某某阴部,致李甲阴道壁裂伤深达穹窿部,失血休克,致赵某某阴道壁裂2cm。②199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远携带螺纹钢筋、匕首、手电筒潜入伊宁市三中女生宿舍,抠摸熟睡中的女学生何某,被发现后从地上捡起一双鞋扔向宿舍内学生。后周远又撬开8号宿舍门,抠摸熟睡中的王某,并用匕首把王某的短裤从裆部割烂,王醒后呼叫,周远便用匕首捅了王某阴部一刀,然后离开。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外阴、阴道壁、膀胱割裂伤,留有尿失禁后遗症,伤情为重伤。据此,本院原再审认为,周远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当,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决维持对周远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撤销对周远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和量刑,改判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周远提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认定其有罪,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其无罪的判决。主要理由是:①关于1996年12月6日的案件,两被害人的陈述与周远的供述矛盾百出;两被害人的陈述虚假,无法查证属实,不能采信;没有一个被害人指认周远实施犯罪;本案没有任何物证证实周远犯罪。②关于1997年5月17日的案件,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③指认现场的录像反映侦查人员存在暗示和诱导,不能印证周远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④周远被抓后,此类案件还在发生,直到后来霍勇落网,犯罪活动才终止。因此,周远只不过是霍勇部分犯罪的“替罪羊”。
原审被告人周远的辩护人提出:①本案指控证据存在致命缺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认定标准。其一,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周远作案的物证。指纹、脚印、毛发、唾液、DNA等包含周远生物信息的证据未提取,犯罪工具亦未找到。其二,被害人及证人均未对周远进行辨认指认,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无法指向周远。其三,周远的有罪供述存在无法排除的非法获取的严重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原判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其一,周远指认现场的录像并不能证明指控成立,反而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指供、诱供。其二,周远被抓后当地还不断发生类似案件,使真凶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综上,请求再审宣告周远无罪。(https://www.daowen.com)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远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远构成犯罪。①认定周远1996年12月6日晚,对被害人李甲、赵某某进行猥亵,并捅伤两名女生的事实证据存疑,猥亵女生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②认定周远1997年5月17日凌晨进入被害人王某宿舍,抠摸熟睡中的王某,并用匕首将王某的短裤割烂,王某醒后呼叫,周远用匕首捅刺王某阴部后逃离现场,而周远供述的案件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因此,认定周远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③目前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现象。
经再审查明,1996年12月6日晚,伊宁市三中女学生李甲、赵某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刀捅伤阴部,致李甲阴道壁裂伤深达穹窿部,失血休克,赵某某阴道壁裂2cm。1997年5月17日凌晨,伊宁市三中女学生何某、王某在熟睡中被人抠摸阴部,王某被人用刀捅伤阴部。经伊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外阴、阴道、膀胱刀刺伤,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甲、赵某某、何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伤残鉴定证明和法医学人身伤害检验鉴定意见,周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述两起案件系原审被告人周远所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评判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