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

经本院再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关于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三,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此事是其与任某三发生口角,与他人无关的辩解,及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关于该起事实发生时其不在场,原判仅凭口供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矛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4年10月15日,孙宝国胞姐孙桂英与任某三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桂英一次性赔偿任某三8万元,任某三对孙宝国等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孙宝国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而非自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控告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司法机关追诉。对孙宝国、曲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宝东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拘禁姜某一,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姜某一、隋某辨认出孙宝东参与非法拘禁姜某一,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案被告人孙明伟、孙立海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一、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孙宝东参与此案,并殴打了被害人。故对孙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曲某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一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曲海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依据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王某一证言,认定金某与孙宝国之间无债务关系,金某亦未替王某一赊购建材提供担保,进而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关于王某一是否欠孙某货款及欠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经查,依据协议书、欠条、法院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四、徐某一、孙某、张某八、王某一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实施了持刀挟持金某乘车、强行将金某带至孙某家中、暴力威胁金某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等一系列行为,非法剥夺了金某的人身自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提出因上述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孙宝国等的行为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经查,孙宝国、曲海文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分别被舒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故对孙宝国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时隔六年作出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孙宝国和周艳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的病历和诊断结论作出鉴定;孙宝国、孙宝东带领并指使曲海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显属寻衅滋事;孙宝国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所依据的两份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不应采信。经查,民警陈某一、宋某、郑某二、杨某二等人于2000年案发时就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2011年提供的新证言与当年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孙宝国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孙宝国2000年后多次实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故对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孙宝国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15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孙宝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孙宝东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一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一的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宝国、孙宝东系持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调取的言词证据与1996年鞍山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相比,在证实内容上发生重大变化,但四名被害人推翻1996年陈述的理由不充分。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不合常理。该四人的陈述,均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取得的,因此,四名被害人在案发十多年之后,推翻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吉林市公安局还找到两名新证人张某九、于某四,他们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但是张某九、于某四是2009年后新出现的证人,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2.新言词证据的内容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印证。四名证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案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没有错误。鞍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勘查笔录能证实案发现场即在出站口处,能够印证孙宝国、孙宝东“一出火车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乱刺”的供述。综合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李某一与孙宝国在地下站台因乘车之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裴某最先动手持餐厅里的凳子打中孙宝国头部,刚一打起来,李某一等人就分别被刺中,然后便纷纷跑开的过程,这些情节与法医鉴定证实的被害人受伤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量刑没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以及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但是多起涉嫌行贿的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二44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工程款为目的,强迫曲某二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曲某二陈述、证人张某十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的供述,证实孙宝国系因曲某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赊购的5.4万元钢材款,遂非法拘禁曲某二,因曲某二无钱还款,孙宝国又强迫曲某二写下委托书,以孙宝国接手锅炉房工程的方式抵偿欠款。在案证据显示,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对锅炉房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和投入,故认定孙宝国强迫曲某二出具委托书时,是为非法占有工程款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国对“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威胁、恐吓的证据不足。经查,“汇鑫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四证实孙宝国曾在电话里威胁她不要干预“农机公司”转款之事;徐某二证实,孙宝国在索要购房款时,除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王某九也只证实孙宝国态度嚣张、满口脏话,对徐某二态度比较强硬。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孙宝国对这两家公司实施了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

3.认定孙宝国非法占有44万元卖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占有44万元。经查,孙宝国与曲某二之间确实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2002年11月,孙宝国通过签订门市房购销合同取得两套门市房,长春师范学院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的产权归属,于2005年6月14日转给孙宝国44万元购房款,不能认定系由孙宝国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至于后期“汇鑫公司”、“农机公司”、曲某二、孙宝国等多方之间为此44万元应当如何分配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清欠工人工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证据显示,相关诉讼尚在审理中。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一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依据被害人赵某一陈述、证人翟某一证言,证明赵某一与孙宝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四、李某八等人的证言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一偿还部分工程款,孙宝民编造所谓的还款协议向赵某一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否认孙宝民与赵某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签还款协议系由孙宝民编造,亦不足以证明孙宝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过“台北大厦”的前期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民在接手“台北大厦”后,对大厦进行了装修,有实际投入,相关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关于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台北大厦”工程款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赵某一索要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孙宝民因与张某四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取得张某四在“台北大厦”的股权,后又在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有新的投入。因此,在孙宝民与赵某一就“台北大厦”股权及收益存在纠纷且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孙宝民向赵某一索要50万元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四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孙宝民与张某四之间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其强行索取的价值远远超出正常债务的合理范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认定。

1.孙宝民与张某四之间的“正常债务”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四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从孙宝民处多次借款合计330万元,二人经协商一致后约定,张某四借款到期后偿还孙宝民610万元。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并不保护高利借贷,但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后的高额利息,并未规定为犯罪;2007年12月孙宝民与张某四重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孙宝民另行支付张某四300万元。故不能仅认定孙宝民与张某四之间的正常债务为330万元,对孙宝民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张某四的原始投资数额不清。原判认定,张某四在“台北大厦”的原始投资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经查,这一认定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最初签订协议时张某四的投资金额为630万元,后赵某一与蔬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名下的浩发公司出资1150万元购买蔬菜公司土地。但实际上不论是630万元还是1150万元,张某四都没有全额支出。如果蔬菜公司这11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其欠张某四的工程款,蔬菜公司就不能再取得“台北大厦”的第七层,而应当认定1150万元扣除第七层价值后的剩余数额才是张某四的实际投资数额。因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张某四、蔬菜公司之间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在案,故张某四占有的原始投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

因此,孙宝民与张某四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人之间是自愿签订的高利借贷。孙宝民依协议索债,不能认定系犯罪行为。孙宝民虽然通过强迫手段与张某四、赵某一、刘某三签订了“台北大厦”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其前因是张某四无法偿还欠款,孙宝民才要求以“台北大厦”的股份抵债。由于张某四在“台北大厦”的实际投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宝民索要的数额超出张某四实际欠的数额多少也无证据证实,故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据以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金某、辛某一的陈述,金某证明孙宝国曾经对他说要用60万元买剩下的二层楼;辛某一证明孙宝国曾让他转告金某,二、三楼快点卖给他,不然一分钱也得不到。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孙宝国除口头表示外还实施了其他强行购买行为,且该事实发生在孙宝国、孙某与金某之间因盖办公楼赊购建材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能够把上述行为与强迫交易关联起来。孙宝国最终并没有实际取得金某办公楼的另外两层,也无证据证实孙宝国实施了相应强行购买房产的行为。故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系为强迫交易而封楼梯、打更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

(八)……

(九)原判认定以下犯罪事实均系已经审判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不应重复追究

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曲某二、马某一、于某二的犯罪……已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原判认定孙宝民非法拘禁张某二的犯罪,已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以上各起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经查亦与原判认定一致。上列犯罪事实均已经审判且均已执行完毕,故不应当重新追究。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三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

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宝国、孙宝东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二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四之犯罪,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一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强迫交易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孙立海参与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之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对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参与包括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在内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以及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孙宝东、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所涉各项犯罪事实均已判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有关法院将其撤销后重新审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谦抑理念。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宝国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孙宝国等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25条第3项、第195条、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234条,第238条第1、3款,第274条,第275条,第277条第1款,第293条,第307条第1款,第314条,第87条第1项,第88条第1款,第89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六、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6个月。

七、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https://www.daowen.com)

……

十三、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腾

审判员 虞政平

审判员 齐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69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88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9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238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274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5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第293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307条第1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14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53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195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225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245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117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86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389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351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353条第4款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1997年《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第305条第1款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