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涉及的相关借款行为及事实属于许立华的民间借贷行为,且系职务行为
本案事实属宇龙公司、仁和公司的经营行为,本案上诉人许立华是上述两家公司的全权受托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不构成刑事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宇龙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建文、刘立才将该工程立项后的经营权以1 400万元转让给许立华,许立华作为宇龙公司股东,经宇龙公司及董事长何京龙于2010年6月2日授权,全权代表公司行使该工程的管理职权,由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2.从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来分析,许立华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https://www.daowen.com)
许立华代表宇龙公司向毛奕博、朱连文借款均采用假买卖、真借贷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从毛奕博、王佳晶和朱连文的报案记录及提交的证据就可以明显看出:许立华是以宇龙公司资质及印章代表宇龙公司进行借贷的,并且从本案卷宗中大量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宇龙公司认可2011年5月12日(项目转让)之前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及法律事实。
综上,许立华在2011年5月12日之前代表宇龙公司所为的行为,均应由宇龙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