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诉

■控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4]134号

被告单位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秋。

诉讼代表人王秋田,男,恒瑞公司股东。

被告人冯建秋,男,系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白建华,男,系恒瑞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人冯锁春,男,系恒瑞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夏宜荣,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6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恒,男,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新红,男,系恒瑞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刘瑞君,女,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国金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4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东跃,男,系恒瑞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封丽华,男,系恒瑞公司业务员……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恒瑞公司、被告人冯建秋、白建华、冯锁春、夏宜荣、吴恒、郭新红、刘瑞君、贾东跃、封丽华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3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于2014年3月14日以被告单位恒瑞公司,被告人冯建秋、白建华、冯锁春、夏宜荣、吴恒、郭新红、刘瑞君、贾东跃、封丽华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不符为由将该案退回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1日将该案改变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恒瑞公司为谋取不法利益,由法定代表人冯建秋组织,经和股东王秋田、冯立坡、赵彦哲(已死亡)开会研究后,决定以赚取开票费为目的,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价税合计的9%至10%收取费用,并利用冯建秋、王秋田、冯立坡、王巧莲个人银行卡进行虛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转款和回款,具体计算开票费用由财务经理白建华、郜平负责,具体开票由吴香玲等人负责,具体业务联系由业务员冯锁春、封丽华、贾东跃、郭新红负责。恒瑞公司采取伪造销货清单、虚列现金收入、篡改会计账目等手段,自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623份,金额228 551 830.2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38 792 434.82元,价税合计267 344 265.06元。上述2 6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抵扣税款。(https://www.daowen.com)

1.……

2.……

3.2010年经过安志刚联系,由被告人刘瑞君介绍被告人夏宜荣和冯建秋认识并商定由恒瑞公司为进行实际药品经营活动的夏宜荣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左右收取夏宜荣开票费用(刘瑞君从中扣取0.2%的开票费作为好处),由刘瑞君负责恒瑞公司与夏宜荣之间的联系。2010年至2012年间,恒瑞公司共向北京普仁鸿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鸿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康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辰公司”)、国药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北京公司”)、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普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44份,金额79 299 270.48元,税款13 419 499.53元,价税合计92 718 770.01元。

4.2010年由吴恒与冯建秋直接商谈,由恒瑞公司为进行实际药品经营活动的吴恒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吴恒开票费用,具体联系先后由封丽华、冯锁春负责。2010年至2012年,恒瑞公司共向北京康辰公司、国药北京公司、天星普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6份,金额58 049 183.91元,

税额9 868 360.89元,价税合计67 917 544.80元。

5.2010年下半年,经过安志刚联系,由刘瑞君介绍张永军(刑拘在逃)和冯建秋认识并商定由恒瑞公司为进行实际药品经营活动的张永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永军开票费用(刘瑞君从中扣取0.2%的发票费作为好处),刘瑞君负责恒瑞公司与张永军之间的联系。2010年至2012年间,恒瑞公司共向普仁鸿公司、北京康辰公司、天星普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0份,金额38 144 165.13元,税额6 484 508.62元,价税合计44 628 673.75元。

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鉴定结论、恒瑞公司等公司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会计账目、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机关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瑞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冯建秋、白建华、冯锁春、郭新红、封丽华、贾东跃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夏宜荣、吴恒虽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瑞君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宜荣、贾东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恺

代理检察员:许志磊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