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诉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
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
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
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三兄弟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在鞍山火车站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原因,导致该案被错误定性,孙宝国、孙宝东仅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三、张某五(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为据点,以经营钢材为掩护,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孙宝国、孙宝民在经营钢材过程中,蓄谋以大额放贷、赊销建材为诱饵,引诱大量被害人与其经济往来,在高利放贷、高价赊销建材给被害人后,又依仗其黑社会组织势力,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强占被害人畸高于原有债务之钱物,通过上述手段攫取大量违法经济利益,聚敛巨额钱财,并将部分钱物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对孙宝国言听计从,具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孙宝国则通过提供经济保障、为成员摆事等手段来拉拢手下成员为其“办事”。孙氏兄弟还通过贿买方式引诱、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寻求保护,使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反而有恃无恐、愈演愈烈。该组织犯罪气焰嚣张,违法活动猖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愤极大。具体犯罪、违法事实如下:
1.故意杀人犯罪事实:1996年3月12日,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到鞍山市购买钢材。凌晨3时许,在鞍山火车站站台处与上前揽客的出租车司机李某一因言语不合而发生争执。后在鞍山火车站出站口处,孙宝国、孙宝东与李某一等人发生厮打,孙宝国、孙宝东二人持刀行凶,追刺李某一等人,当场将李某一刺死,将被害人裴某、高某一、罗某、杨某一刺伤。经鉴定,李某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高某一系重伤,罗某、杨某一系轻伤。
2.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三起)……
3.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五起)……
4.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5.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6.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四起)……
7.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两起)……
8.贷款诈骗犯罪事实……
9.诈骗犯罪事实(两起)……
10.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1.妨害公务犯罪事实……(https://www.daowen.com)
12.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13.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事实……
1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实……
15.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16.其他违法事实十二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拘禁他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诈骗银行贷款,诈骗公私财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被告人孙宝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非法拘禁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指使他人作伪证,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被告人孙宝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
……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被告人孙宝国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孙宝东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孙宝民的刑事责任。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旭
代理检察员:盛楠
马鑫
张雪娜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决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指派专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提审了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等原审被告人,复核了本案的关键证人及相关证据。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派员出席刑事申诉再审庭审的第一起案件。在法庭辩论中,出庭检察员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向法庭详尽发表了如下检察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