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云刑终262号
原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荣新,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荣新在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看见被害人邓某在田里劳作,遂通过小路来到李某生家稻田南侧等候,待邓某准备回家时,卢荣新尾随邓某,并强行将邓某拖至草丛中强奸。在邓某反抗过程中,卢荣新为掩盖罪行使用扼颈、捂口等暴力手段致邓某死亡,并用被害人的锄头挖坑将尸体掩埋,后把锄头丢弃在附近小河中逃离现场。同月18日18时许,卢荣新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的锄头、抓获经过、侦破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锄头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录像、相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卢荣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https://www.daowen.com)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荣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卢荣新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卢荣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6条、第23条、第69条、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荣新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卢荣新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荣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7 184元。
上诉人卢荣新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主要理由:没有作案时间;有罪供述取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排除;没有接触过锄头,对锄头柄DNA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再次鉴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卢荣新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卢荣新作案的直接证据;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应予排除;原审认定的卢荣新作案时间、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原审认定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非卢荣新所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遂依法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补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检材重新进行了鉴定。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从被害人邓某的阴道、外阴擦拭物上检测出邓某及其丈夫和第三人的生物物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从邓某阴道擦拭物上检测出邓某及其丈夫和第三人的生物物质,从邓某内裤上检测出其丈夫和第三人的生物物质。上述鉴定均未检测出上诉人卢荣新的生物物质。经上述鉴定机构对现场提取的锄头重新鉴定,均未检测出阳性DNA扩增产物。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卢荣新没有作案时间,原审指控卢荣新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笔录、锄头柄DNA鉴定意见等三份证据应予依法排除,当庭出示的新证据证实当年犯罪的是卢荣新之外的其他人。综上,卢荣新没有实施故意杀人和强奸的犯罪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卢荣新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村民邓某在自家地里劳作至19时未归,亲属查找后在地里发现被掩埋的邓某尸体。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附近小河中发现一把锄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锄头,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甲、李乙、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身份的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诉人卢荣新于2012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在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村强奸、杀害被害人邓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卢荣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