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二段抗诉内容,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丁小红伙同丁育骗得顺通
公司钱款后的犯罪用途”的认定不能成立
1.抗诉书中关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的认定并无依据,且它涉及的内容也根本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财产权利的归属根本就不是刑事法院的审理内容。本案审理的是诈骗行为,而不是财产的归属。
我们前面已经论证了,丁钢在该公司当中没有任何财产,他窃取了丁育岳母周某的股权以后也没有落实到自己的名下,而是落实到了自己儿子名下。抗诉书当中的“丁育为了达到侵吞丁钢名下资产的目的”完全没有出处。顺通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丁育的公司,根本就不是丁钢投入的注册资金,从法律上讲也不是丁钢的资产。
2.抗诉书当中认定的“骗得顺通公司1000万元后并未用于投资房地产”也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谁承诺了这笔钱是要用于投资房地产的,法庭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后面认定的“通过银行转账、提现等方式,伙同被告人丁小红将该1000万元用于对丁钢提起争夺资产的诉讼”也毫无证据支持。丁育得到的1000万元是他自己的合法财产,他有权自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丁小红收到了这笔巨款,丁小红根本就没有得到这笔钱,一审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过相关证据证明钱款流向。
3.抗诉书认定的“香港法院已判决丁钢胜诉”完全不符合现实。香港法院是三审终审制,仅有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并不能对案件盖棺定论,更不可以像内地的司法判决一样作为有既判力的证据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