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定周远的犯罪事实只有其有罪供述,缺少直接指向其作案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伊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实伊宁市三中女生李甲、赵某某、何某、王某被猥亵、伤害案件的发生,不能证实周远实施了该犯罪行为。
2.1997年5月17日案件的被害人何某、王某和证人李某等目击了作案人,但均未指认系周远所为。(https://www.daowen.com)
3.李甲、赵某某被侵害案中,周远未供述作案工具的来源,其供述作案后将作案工具扔在马路上,但未能提取;何某、王某被侵害案中,周远供述将作案工具扔到了屋顶,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的现场勘查或此后对其住所搜查中并未起获作案工具。故周远供述的相关内容未得到印证。
综上,对周远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提出本案没有能够证明周远实施犯罪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