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孙明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敲诈勒索金某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原判定案证据来源于刑讯逼供;其与曲某二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是敲诈勒索,其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且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行为已处理过;其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经营规模较小,长期员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备黑社会犯罪条件,不是黑社会;故意伤害任某三一案,其没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三,该案已调解和赔偿;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且孙宝国不构成该罪;非法拘禁马某一、于某二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在舒兰市溪河镇浪口村寻衅滋事及妨害公务一案已处理过,认定其妨害公务所依据的两名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孙宝国对此证言有异议;寻衅滋事殴打李某二一案,已按治安案件处理过,且只有李某三实施殴打行为,其没有殴打李某二,其有罪供述来源于刑讯逼供,2008年作出的鉴定结论虚假;强迫金某交易一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其不知马某一已把楼抵给别人,也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的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同时有两个审理程序进行,整个案件在违法的审理程序下,在当年判决生效14年后,又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处孙宝国死刑。在实体方面,1997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定性准确。2009年重新审理时取得了与原先审理时相矛盾的证言,但法院未对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加以核实,采用了不利于孙宝国的后来取得的言词证据;补充侦查期间,孙宝国等人遭受过严重的刑讯逼供,所得供述等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孙宝国与金某、曲某二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犯罪不能成立,并且敲诈勒索曲某二一案之前已按非法拘禁判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四个特征,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满足此要求,故该犯罪不能成立。故意伤害任某三一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已经调解、赔偿。非法拘禁一案,孙宝国与各被害人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采信的证据是违法搜集的。寻衅滋事殴打李某二一案,已经按照治安案件处理过,时隔六年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量刑过重。妨害公务一案,超过追诉时效,且已被治安拘留;强迫交易一案的定罪证据相互矛盾,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交易未完成,不构成此罪,且也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得到查封通知。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称: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其与孙宝国一行人系遭到被害人袭击,才掏刀自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片面采信多年后重新收集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害人是在与其一行人互殴过程中受伤,其对被害人李某一不存在追刺行为,该案已经处理过,且服刑完毕;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一案,其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该起犯罪;寻衅滋事殴打李某二一案,其没有授意别人打李某二,双方已经达成过和解协议;妨害作证一案,其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https://www.daowen.com)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的辩护人张铁雁(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依法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其他犯罪行为并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对本案重复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加重对孙宝东的刑罚,都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实体方面,本案定性存在严重错误,孙宝东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过当,造成被害人李某一死亡的行为不是孙宝东所为,对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没有考虑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对孙宝东判处刑罚时,没有考虑其因该案已经被羁押,在判决时没有对已经羁押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全案事实看,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从违法事实看,认定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法拘禁姜某一、隋某一案,孙宝东没有参与拘禁姜某一,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而来,对孙宝东量刑过重,且超过追诉时效;寻衅滋事殴打李某二一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也存在错误;孙宝东虽有妨害作证行为,但其中一名证人的证言未作为起诉和审判的证据,另一名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被认定,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辩称:没有敲诈勒索赵某一、张某四,其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只根据赵某一的报案和赵某一妻子的证言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非法拘禁张某二一案,已经处理过了。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的辩护人郭然(北京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第一,孙宝民与赵某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向赵某一索要债款属于经济纠纷,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适用法律错误:①孙宝民与赵某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真实,孙宝民与赵某一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②本案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判认定孙宝民逼迫赵某一签订协议错误。第二,孙宝民与张某四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四的“股权”属于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①张某四自2005年1月至4月四次向孙宝民高息借款共计300余万元。张某四的行为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张某四一直承认第一次向孙宝民借款是自愿的。辩护人认为,逾期还款产生的款项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延迟违约金,当事人应当履行,孙宝民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②孙宝民用其享有的“债权”受让张某四的“股权”,既没有超出权利范围,也没有造成张某四财产损失,更没有违背张某四的意志,原判认定孙宝国以胁迫张某四与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手段强占“台北大厦”的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