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刑终538号
原公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军,男,汉族,2005年3月4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 000元。判决生效后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4年7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解回,2014年7月24日羁押于献县看守所。2014年7月31日异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有军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冀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冀09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立永、书记员侯梦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有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1年7月15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杨有军伙同梁某(存疑不起诉)、张某(另案处理)、刘某(存疑不起诉)来到献县子牙河新大桥南头东侧平房内实施盗窃,张某和刘某负责放哨,被告人杨有军和梁某进入里屋翻找财物。行窃过程中,被害人李树新被惊醒,被告人杨有军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李树新头部,致李树新钝状物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有军供述……
2.同案犯梁某、刘某、张某的供述……
3.证人冯某、杨某、刘某国、张某奎、张某民的证言……(https://www.daowen.com)
4.杨有军、梁某、刘某、张某、张某奎的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7.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军在盗窃被害人财物被发觉后,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李树新死亡。被告人杨有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有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有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1项、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59条,第69条,第70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有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杨有军上诉主要提出,在其偷东西的过程中被害人被惊醒,其很害怕,就顺手打了被害人一下,不知道打在什么地方,本意并不想打死被害人,原判量刑重。二审庭审时辩称,现场勘查所附照片和现场录像中的地点不是其伙同张某、刘某、梁某入室盗窃并打人的地点。
辩护人主要提出,现有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得出上诉人杨有军有罪的唯一性结论。理由是:①杨有军虽做了有罪供述,但其所供述的案发现场与本案的案发现场不一致。屋内设施不一致,床上物品不一致,杨有军没有见过废弃的警车以及屋内的化肥、灶台。②根据杨某的证言,其看到四个人骑自行车离开时,其岳母房间仍亮着灯抓蚊子,说明李树新当时并没有被伤害,不排除有其他人员进入屋内伤害被害人的可能。③四名作案人的供述存在多处不一致。四人对谁进入案发房屋、打击被害人次数、谁拿手电筒等关键事实细节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④被害人并非杨有军打击一下致死。杨有军供述其仅打击了被害人一下,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损伤有五处,不排除被害人因其他人员或原因受到二次伤害致死的可能。⑤杨有军虽然对案发现场的录像进行过观看、辨认,但并未指出与其实施犯罪的案发现场的一致之处,且录像显示办案人员没有规范着装,而是身穿短袖、短裤、沙滩凉鞋等,因此该辨认违反法定程序。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杨有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有军在二审庭审中对现场照片和录像出现反复,但其在之前的辨认中均承认系作案现场且又有其他被告人证实,不能仅以二审庭审的反复就不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二审庭审中,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除出示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之外,还出示了二审期间献县公安局出具的三份办案说明,即①献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办案说明:依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死者李树新头部损伤的形状及特征,符合同一钝器形成。②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办案说明:经现场勘查,死者李树新所在房间的地上有一个带血迹的蚊帐,因考虑该蚊帐与案件并无直接联系,故未提取该蚊帐,但现场确实有蚊帐。③献县公安局乐寿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经核查,2001年6月、7月、8月,在献县辖区未发生过与李树新被杀案类似的案件。
二审庭审向上诉人杨有军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照片,并为其播放了献县公安局于2001年7月17日录制的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现具体评判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