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诉

■控诉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沧检公一刑诉[2015]19号

被告人杨有军,男,汉族,因涉嫌抢劫,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有军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20日移送献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4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24日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有军伙同梁某(存疑不起诉)、张某(另案处理)、刘某(存疑不起诉)来到献县子牙河新大桥南头东侧平房内实施盗窃,张某和刘某负责在外放哨,杨有军和梁某进入里屋翻找财物。在行窃过程中,被害人李树新惊醒,杨有军手持铁棍击打被害人李树新头部,致李树新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有军户籍证明等书证;

2.冯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有军以及同案人梁某、张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献县公安局关于李树新死因的鉴定意见;(https://www.daowen.com)

5.献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有军在盗窃过程中,为隐匿罪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第5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

代理检察员:王武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