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人杨有军虽然做了有罪供述,但其供述的案发现场与本案的案发现场不一致
上诉人杨有军指出检察机关出示证据证明的案发现场与其陈述实施犯罪的案发现场并非同一案发现场。
第一,被害人屋内的设施不一致。杨有军陈述被害人屋内有一个一人多高的柜子,而检察机关出示的案发现场的柜子与杨有军陈述的案发现场的柜子高度明显不一致。
第二,床上的物品也与陈述案发现场不一致。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蚊帐,而献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有一个带血迹的蚊帐,并未提取该蚊帐。冯某夫妇证实被害人睡觉时挂着蚊帐,并且蚊帐呈放下状,撩起蚊帐看到被害人……但杨有军等四人供述案发现场并未发现蚊帐。(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案发现场房屋的正面有一辆废弃的警车,而杨有军供述在盗窃地点的门外没有见过废弃的警车。
第四,屋内的化肥、灶台,杨有军也没有见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的房屋内有化肥、做饭的灶台。杨有军供述屋内有一个四方的桌子,一个一人多高的柜子,没有化肥,没有做饭的地方。
综上,可以证实上诉人杨有军供述的案发现场与检察机关出示证据证明的案发现场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