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邯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冀04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成杰,男,汉族,案发前系邯郸县圣博翰幼儿园老师,中专文化,捕前暂住邯郸县圣博翰幼儿园。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成、李曼曼,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成杰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冀04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成杰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4刑终455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成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两个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孔成杰在邯郸县圣博翰幼儿园内利用其老师身份之便,对王某某(女,生于2011年3月)生殖器进行抠摸。经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某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左侧小阴唇与大阴唇间沟处有1.5cm×0.1cm破裂口,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孔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孔成杰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孔成杰辩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猥亵行为。
辩护人主要辩称:①指控被告人孔成杰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当时刚满四岁,认知表达能力有限;②本案的关键证据监控录像已被毁坏,看过录像的三位证人只看到上午孔成杰抱过王某某的录像,并未看到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③被害人下体有轻微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孔成杰造成的,不排除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或者被害人自己导致的可能;④被害人父母对被害人的询问存在严重的诱导性;⑤公安机关在询问未成年的被害人及证人时没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2011年3月,系邯郸县圣博翰幼儿园学生,被告人孔成杰系该幼儿园体育老师。2015年6月11日,孔成杰、申某、李某静负责带王某某所在班。当天上午,孔成杰、申某带领该班学生在教室内活动。当天下午幼儿园加餐后,孔成杰带领该班孩子们到幼儿园二楼舞蹈室活动,并让孩子们坐在舞蹈室内蛇形板凳上,孔成杰坐在孩子们对面。当时,该幼儿园老师张某坐在舞蹈房的镜子对面,背对着孔成杰和孩子们准备教案。之后孔成杰和李某静带领孩子们回到本班教室直至当天放学。当日下午,王某某回家后称下体疼,家长查看后发现王某某外阴部红肿并有破口。经邯郸县医院诊断,王某某大阴唇内侧、小阴唇稍出血,右侧小阴唇与大阴唇间沟处有1.5cm×0.1cm的破裂口。经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损伤符合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在其母亲追问下称在幼儿园二楼舞蹈房内,孔成杰将手伸进其内裤摸其下体。王某某母亲给李某静打电话称“在王某某晚上洗澡时发现王某某的阴部有点红肿,问王某某,王某某刚开始说是胡某弄的,后来说是班里小朋友弄的,最后说是孔老师弄的,第二天要到幼儿园讨个说法”。次日,王某某父母到幼儿园要求查看案发当天监控录像,园长李某及老师李某静、张某提前查看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在看到案发当天上午孔成杰有抱过王某某的行为后,该幼儿园园长李某关闭监控录像并将当天录像删除。在幼儿园园长李某及卢某的指使下,该幼儿园工作人员孙某将监控录像机拆卸,交由孙某的儿子孙某军将该录像机硬盘毁坏,致使该录像机硬盘数据无法恢复。
另查明,被告人孔成杰于2015年6月12日经传唤到案,邯郸县圣博翰幼儿园园长卢某于2015年7月1日与王某某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
……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王某某母亲证言中关于电话内容部分与证人李某静证言、李某证言及被告人孔成杰供述等证据相矛盾,无法排除被害人伤情由其他小朋友所致的可能;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至被害人放学之前,被害人在幼儿园有身体不适、情绪低落等异常表现,亦未提交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放学后至所述身体不适期间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证人李某、李某静、卢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孔成杰当庭陈述均反映出被害人伤情存在由“其他小朋友”造成的可能性,但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成杰犯猥亵儿童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害人在案发时刚刚年满四周岁,其智力发育有限,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人犯罪,达不到证据的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成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枫
审 判 员 李瑞敏(https://www.daowen.com)
人民陪审员 潘禹衡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37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195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241条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