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79 轮候查封中登记机构如何协助法院执行土地权利

问题79 轮候查封中登记机构如何协助法院执行土地权利 [4]

【问题】

一宗土地被两家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法院即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土地权利,土地登记管理机构应如何办理?

【解答】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登记机构应暂停协助执行事项。(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一般来说,重复查封是被禁止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也规定不得重复办理查封登记。如其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为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案号办理登记。”

之所以设立轮候查封登记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解读,是为了弥补“不得重复查封”规定之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在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被解除后,其他法院往往不可能立即获悉在先查封被解除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后的查封不可能立即实施,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保护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导致其他法院的执行落空(详见2004年11月28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联合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下发了前述《通知》,明确规定了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并通过随后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将此制度固定下来。即当某宗土地被某一人民法院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或者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的土地尚有可供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并依次轮定。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不同的法院先后对同一土地进行查封和轮候查封期间,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登记机构怎么办?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登记机构对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必须办理。但如果办理,则会损害查封在先的申请人的利益,会受到查封在先的法院责难,有的甚至被查封在先的法院直接裁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不予以协助执行,轮候查封的法院则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登记机构处以高额罚款和对有关人员进行司法拘留等。登记机构处于两难境地。

对于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的规定,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登记机构暂停协助执行事项。因为轮候查封尚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执行效力。如果轮候查封的法院强制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按照前述《复函》,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的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蔡卫华 朱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