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解答】

不动产登记中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涉及当前阶段登记人员素质水平、登记机构经费来源及赔偿能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水平以及公证、保险等配套制度完善情况等复杂的社会环境。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既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项实践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实践中的不同个案情况进行灵活把握和全面分析。

从法律法规规定来看,《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分两款对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该两款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可以看出,《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实质上解决的是责任主体问题,并不涉及归责原则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法院判定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第十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把握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问题上,是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对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判定,实质上涉及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标准,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合理程度问题。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应只承担与其审查义务标准相一致的保证责任,不能苛求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绝对保证责任。

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查中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或审查职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审理中的个案认定问题,无法在规范层面进行全面明确界定,应根据不同登记材料的可识别性以及登记机构的识别能力进行具体认定。具体来讲,对于登记机构制作发放的材料,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林权证书等,登记机构作为制作方理应具有很高的识别能力识别其真伪,登记机构应积极发挥自身识别能力优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穷尽利用有关识别手段,否则即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合理审慎职责,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非由登记机构制作的材料,尤其是登记机构不具有审查真伪的便利和优势的材料,如身份证名、司法文书等,登记机构应依其职责范围和能力所及,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材料真伪进行仔细核实。如以上案例中对于伪造身份证的识别,如果一名具有高度责任心的普通公民能够识别而登记机构没有成功识别,则不管登记人员主观状况如何,应推定登记机构及登记人员没有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或审查职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翟国徽)


[1] 本部分内容曾发表于《土地矿产法律实务操作指南》(第八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