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均可委托给中介机构代理。
按照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一直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土地登记的程序严格统一,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不动产交易特别是土地的交易越来越频繁,同时随着测绘行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调查的工作模式以及现行的土地登记程序已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登记的高效、便捷、及时等多元化需求。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3月决定在广东和浙江两省开始了为期两年的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试点。而在与此同时的土地登记实践中,为了满足土地使用者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审批行为的合法、高效、准确的要求,根据工作实际,成都市按照《地籍调查规程》相关规定,于2004年初在全国率先进行了地籍调查前置的积极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2007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地籍调查前置的丰富实践成果,《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的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就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必要材料。而且《土地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这意味着,过去由行政机关包办的地籍调查等事务工作,不再是行政机关的分内之事,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要由申请者自我提供,即自我举证。这样土地登记(土地总登记除外)的程序简化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地籍调查则因为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而变为申请之前的必要过程,其成果则成为申请登记的必须要件。《办法》对土地登记程序的新规定能够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加便民、高效和优质。
实践中,由于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健全,如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滞后等,许多基层国土资源部门的同志,尤其是土地登记一线的同志对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还不能准确把握,影响了自我举证制度的推进和作用的发挥。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准确区分自我举证制度、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自我举证制度,是指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谈到自我举证制度,与之相似、紧密相连的两个概念不能回避: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所谓地籍调查前置就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需对批准用地进行勘测定界,先行完成地籍调查工作,出具地籍调查前置成果。地籍调查前置是土地管理工作实践创新的结果,地籍调查前置后土地登记的程序就变为:地籍调查→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需要注意的是,地籍调查前置,仅仅是将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中地籍调查环节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提前至整个登记程序的最先,地籍调查仍然是土地登记程序的重要环节,而且仍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登记代理是指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受托权限内,为委托人提供土地登记咨询、代理等业务服务,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活动。由于土地登记是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普通老百姓不可能、也没必要了解那么多与土地登记有关的法律、政策和技术,因此,必须委托土地登记代理人来完成。我国早于2003年开始实行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与自我举证制度和地籍调查前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否实现自我举证制度或地籍调查前置,都可以施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实践中2003年我国开始施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之时,并未施行自我举证制度或地籍调查前置。
通过上述分析,很明显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必然要求地籍调查前置,但地籍调查不再是包含于土地登记程序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自我举证制度的实施必然要求有成熟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作为支撑,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登记人员及机构来服务土地登记代理市场。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不受自我举证制度的必然影响,无论是否实施自我举证制度,都可以实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第二,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均可委托给中介机构。
随着测绘市场的发展和健全,许多基层同志认为将地籍调查中的地籍测量工作委托给中介组织开展无可非议,但将地籍调查中的权属调查工作委托给中介组织实施是不可行的,认为权属调查是一项行政性工作,不能委托给中介组织。这种观点明显站不住脚,理由如下:
首先,受委托开展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在内的地籍调查工作是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人员的合法职能和业务。根据《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七项:一是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二是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三是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四是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五是查证土地产权;六是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七是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一项明确规定可以受委托开展地籍调查工作,而地籍调查的概念是指国家采用科学方法,依照有关土地法律程序,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用于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地籍调查本身就包括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https://www.daowen.com)
其次,确权是行政性工作,不等于权属调查。权属调查不是行政性工作,仅仅是确权过程中的一部分事务性工作。确权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确权以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为基础,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许多人认为,权属调查是地籍调查的核心和前提,具有行政性,权属调查如果出了问题,地籍测量成果就不能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国土管理部门如果忽视了权属调查的实质性审查,一旦出错后果非常严重,因此不能委托中介。其实,即使权属调查不出错,地籍测量如果出错,其结果一样都将是登记错误,需要进行更正;即使由国土资源部实施权属调查也不能保证不出差错。所以,保障土地登记准确的关键是要明确国土资源部门、权利人以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登记过程中的各自权利和责任,而不是一定要规定由谁具体承担事务性工作。而从权利人角度来看,选择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代理登记,进行指界、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不仅仅是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完成登记的义务,而且是其应有的权利。权属调查仅仅是确权的事务性工作,调查了解清楚权属现状,依法确权的职能仍然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权属调查结果最终能否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材料采用,还有待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甚至复查,重新进行地籍调查,所以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都可以委托给中介组织承担。
第三,充分认识自我举证制度的积极作用。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可以进一步优化土地登记程序,以减少政府部门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一是更加便民,体现了土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过去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等事务性工作只能是全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包揽,这样一方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一对多”的供需关系使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疲于事务性工作,不能全心依法行政,降低了工作效率。自我举证制度让土地权利人成为自主维权的主角,在办理土地登记中,根据相关中介的信誉、价格等市场综合情况自主选择中介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代理,土地权利人不再是被动接受政府要求登记的对象,而是主动请求政府给予合法权益保护,大大方便了土地权利人。二是优化了土地登记程序,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效率和质量。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从地籍测绘等沉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土地登记行政工作,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同时避免了因地籍测绘等事务性工作引起的相关土地登记诉讼、赔偿等责任,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为推行自我举证制度创造条件。
一是要健全和完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自我举证必然要求市场有能够为土地权利人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员和机构,即地籍调查中介、土地登记代理中介等。但我国推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后,由于各种原因,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还不能实行有效的行业自律管理,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也没有明确,全国只有云南、浙江、黑龙江、内蒙古等少数省市成立了土地登记代理人机构和协会,限制了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对自我举证制度的有效支撑。
二是建立健全土地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对于因登记机构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标准是多少;如果由登记机构赔偿,其资金来源和性质是什么;是否是国家政府赔偿,由财政支付;对于登记代理机构操作错误的如何赔偿,是否建立登记机构赔偿基金,这些都需要加强研究,完善制度,以明确参与土地登记过程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与责任。
三是制定出台新的土地登记收费标准制度。《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但目前新的土地登记收费标准尚未出台,实践中仍然沿用1990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一方面此收费办法颁布时间较早,与相关行业(特别是房屋管理部门)相比,收费标准过低,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按照此收费办法规定,土地登记收费标准统一按面积计取,收费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证书工本费),收费性质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自我举证制度实施后,地籍调查收费应当属于社会中介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将土地登记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地籍调查经营服务性收费混在一起收取,明显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要求。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云南、黑龙江等省已经出台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包括权属调查在内的地籍调查业务都已委托中介有序开展。如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地籍测量、权属调查、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证书等;《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及相关事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10〕33号)规定土地登记代理服务内容包括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不含地籍测量)、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姜武汉)
[1] 本部分内容曾发表于《土地矿产典型案例评析与法律实务操作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月版,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