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中指出的,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了。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导,做了没有必要做的事情,甚至会带来没有必要的麻烦”。
登记信息查询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但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来看,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倾向于以申请信息公开作为维权或监督手段,登记机构如果对申请主体的资格问题把握不好,过“宽”或过“窄”都极易引发诉讼风险,将有关社会矛盾引向自身。因此,尽管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实体判断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权范畴,但从规避涉诉风险的角度出发,登记机构应当对“利害关系人”的判定有一个基本的把握。
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的把握应主要限定于“市场交易”及“物的流转”中产生的“利害关系”。比如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赠与、租赁等不动产“交易”及“流转”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结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允许其查询有关登记信息。
上述案例中,村民将登记资料查询制度视为一种“维权”手段,显然是对物权公示制度的误导。在目前已存在相关救济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查询制度不应承担过多的群众“监督”或“维权”职能,否则会将有关社会矛盾不合理地引向登记机构,严重影响登记机构的正常运转。以上案例中,因该企业并未建在该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村民不属于该化工企业所占地块的权利人。其次,村民认为企业排放不达标影响村民健康,只是主观上的臆断,企业生产与村民健康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尚不确定。即使企业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村民生命权和健康权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这一利害关系不属于不动产“交易”及“流转”中产生,且该利害关系是通过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这一中间环节连接,属于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利害关系,对村民生命健康权带来危害的直接因素是企业的违法生产行为而非登记机构的土地权利登记结果,村民由此申请查询该地块权利人,进而查明企业用地手续是否合法,不宜属于登记资料查询范畴,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渠道实现维权目的。村民可以以维护自身生命健康安全为由向有关规划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该企业用地批准手续、厂房建设批准手续等政府信息,也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该企业环保批准手续,以此确定该化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厂房以及违法排污等行为。(https://www.daowen.com)
(翟国徽)
[1] 本部分内容曾发表于《土地矿产法律实务操作指南》(第八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