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解答】

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分“两步走”,一是应首先判定“不服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二是该问题如果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不服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随后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限缩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需要“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种类限缩为“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属于以上所指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进一步被限定在当事人因自然资源权属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当事人拥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排除在外。从上述咨询问题反映内容来看,该单位与某公司并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接着来看第二个问题:“不服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般情况下,对国土部门作出的土地过户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登记。但该咨询问题中,国土部门作出的土地过户登记行为是依据法院向其下达的办理土地权属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这就使得问题复杂化。(https://www.daowen.com)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完全依附于司法行为,是司法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继续和延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此外,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某公司就直接取得了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土地权利丧失与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不服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法院执行而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

(翟国徽)


[1] 本部分内容曾发表于《土地矿产典型案例评析与法律实务操作指南》(第六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6月版,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