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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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门户网站刊发遗失声明,不再需要申请人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该规定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改变了以往《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关于证书补发的规定。根据原规定,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遗失后,权利人必须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指定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才可以申请补发。过去的做法不仅增加了不动产权利人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在媒体平台逐步多元化的背景下,不仅媒体的选择面临困难,而且在媒体刊登后,也难以真正起到信息公示、提示风险的作用。因此,《细则》对此进行了改进,明确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只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不再要求在报刊上刊登,这有利于群众及时便捷地办理证书补发手续。

二、对不动产权属证书遗失声明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细则》只是规定了刊登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可以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是对于在此期间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应当结合提出异议的事由,分别处理:(https://www.daowen.com)

一是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未遗失的,登记机关不应补发。刊登遗失公告,既可以帮助权利人找回遗失的证书,也有利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真正遗失。例如,在不动产交易实践中,经常存在不动产权利人先将证书交给他人,事后再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证书持有人可以向登记机关及时提出异议,用以证明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遗失,从而防止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补发的权利证书擅自处置不动产。由于这种情况下,不动产权利证书并未实际遗失,因此不符合补发的前提条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补发。当事人可就证书归属的物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仅对不动产权利归属存在异议的,不影响登记机构补发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才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并不实际影响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若当事人仅仅对权利归属存在异议,而对于证书遗失没有异议的,登记机构依然可以补发证书,同时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异议登记、司法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乙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细则》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遗失声明。在公示期间内,若甲提出异议,并证明权属证书并未遗失的,登记机构则不宜补发证书,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渠道及时解决相关纠纷。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