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一)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在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基础上新增加一款,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自此,可以认为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建构了形式上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只是,由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略显仓促,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身的程序构建简略问题及其运行的外部制度环境欠佳问题较明显,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整个第三人利益保护利益体系中亟待完善的关键一环。
我国学术界在2012年之前尚缺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研究文献匮乏,研究深度不够,导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目的定位不明,立法时只能采取“略式”规定,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规定尚不健全。且,创建该诉之时,未融合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导致该诉的运行环境较差,运行受阻。如果客观地评价这一立法举动,试探性立法的定位或许更准确。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直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唯一的案外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的方式,而是提出了包括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内的3种建议方案。对比3种方案,不难看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大胆选择,完全剥离了与之前诸多制度之间的联系,独立设置了一项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够熟悉的新制度。这样的选择令人喜忧参半。所喜,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案外人再审之诉及其他救济制度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单独设量更有利于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事后保护。所忧,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不够深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和程序设置尚处于探索阶段。果然,2012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问题开始凸显,程序事项简略,可操作性较差,并直接导致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不明的操作困难。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操作难题,激发了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热情。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开始抛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的宏观研究,而着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事由、裁判方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矛盾解决等具体程序问题的研究。最终,在司法实践的呼唤和理论研究的推动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2015年《司法解释》的第292条至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暂时得以解决,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暂告一段落。然而,这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立法的终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亟待系统性构建,司法实践依然呼唤深层次和具体化的程序完善性立法。究其原因,在于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最初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至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无论学术界的研究还是实务界的实践,皆未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深入的系统性认知,而往往局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有制度框架,着力于程序的局部完善,一对一解决局部矛盾,最终反映在2015年《司法解释》之中。此外,学术界的研究深度和实务界的实践深度欠缺的问题依旧明显。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对该诉的研究不断增多,但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理论基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现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差异,以及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问题及完善方案进行研究,单纯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程序构建的论著依然缺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认识不够深入的问题持续存在。而在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时,司法实践亦未能为司法解释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和有效的程序构建建议,导致2015年《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规定依然不到位,既不够系统又不够深入,因此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立法依然需要继续。
(二)
当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依然存在问题: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薄弱。目前,我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尚缺乏深层次认知甚至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对该诉的程序定位不准确,并进一步导致具体程序构建的诸多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诉权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最终落脚点在于对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性,并进一步作为该诉程序构建的理论支撑。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程序构建的各项问题产生的根源皆在于对该诉的程序定性不明。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进行定位时,之所以会出现立法上的不清晰、学术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根源在于对该诉之本质的认识发生了偏差,集中体现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定位不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认识的浅显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内涵揭示的不完整,最终妨碍甚至误导了具体程序的构建。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事项有待完善。从立法现状来看,即便经过2015年《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暂时得以解决,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事项有待完善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尤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亟待系统性构建的问题依然突出。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过窄与适格条件泛化。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内涵与外延的界定,限定了该诉的适用范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条件的简单规定,难以满足丰富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模糊规定,加剧了原告适格的判断困难。整体而言,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狭窄和适格条件泛化的问题十分明显,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困难。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和笼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为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此导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和笼统的问题十分明显。尽管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明确,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且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始终没有被重视。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和笼统的立法现状影响了司法实践,限制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的发挥。
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不够明确与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存在的过于原则和模糊的问题,不仅体现在该诉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等方面,更体现在具体的程序事项之中。目前,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息息相关的立案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理论相关的管辖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相关的裁判方式和重复诉讼等问题,亟待立法的明确和具体化。
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外部环境亟待优化。从形式上来看,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以第三人制度为事前保护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和限定性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为事后保护制度及案外人异议制度为执行阶段保护制度,业已形成环环相连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作为最后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之前,该诉的外部运行环境按照事前保护阶段、事后保护阶段(案外人再审之诉)和执行保护阶段的顺序已经形成。从立法过程来看,3种制度循序渐进、根据诉讼实践的需要而逐渐被设置,并最终在形式上形成了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但由于各阶段所设置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来源各不相同,交织在一起形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置上皆存在问题。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环境整体状况错综复杂。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无论在整体上存在的问题还是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皆可能成为其程序运行的外部障碍。整体来看,尽管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形成的过程中不断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却出现了时而偏重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时而偏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并未形成稳定的平衡点以支撑整个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具体而言,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出现了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的脱节,在利益平衡方面偏向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缺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全面。同时,由于立法上的问题,我国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中存在多种第三人利益救济途径竞合的情况,在利益平衡上又偏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造成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稳定性被动摇的问题,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难以达到。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环境中的具体制度存在缺陷。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外部环境问题,尽管在形式上凸显为各阶段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脱节以及保护制度重置等情况,但从实质来看,集中体现为各阶段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欠缺。具体而言,第一,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异化导致该制度缺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第二,为应对诉讼欺诈、虚假诉讼等情况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但与之前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竞合,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立法时对该诉研究的不够深入,导致对该诉的性质定位不当和程序事项定位不明,进一步演化为立法体例安排的失当和程序事项规定的不明确;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尽管提高了执行效率,但同时也造成了立法不足,最终不得不设置新的诉讼来应对案外人异议成立时形成的执行中止局面,并在一定程度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搭建了桥梁,造成了诸多难解之处。
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理论基础、制度自身构建及制度运行外部环境等方面依然存在问题,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立法问题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难题,进而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的发挥。因此,亟待系统性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问题。
(三)
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诸多问题出现的根源在于立法欠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将立法欠缺放大,将立法问题具体化。自2012年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今,司法实践经验日益丰富,为立法完善提供了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经验,加之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完善的基础已经具备。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完善可以从制度自身的完善和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优化两个方面展开:
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之制度自身的完善。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而言,需要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准确定位的前提下,重点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制度、管辖制度、裁判方式以及解决重复诉讼问题。我们需要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保护实体权利的次生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根源在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包含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在此认识基础上,具体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行完善。
首先,欲全面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需要进一步扩大原告范围和明确适格原告的条件。为了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过窄的问题,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两种:一是在尊重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安排的前提下,通过增加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类型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具体而言,吸收德国、日本等国家的诉讼参加制度的分类规定,将防止诈害诉讼参加人作为一种类型规定在第三人制度之中,保障该类型的第三人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事后保障。二是打破原来的立法模式,直接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脱离与第三人制度的联系。如此,在我国第三人制度有欠缺的情况下,即便不对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依然不妨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确定。从理顺立法逻辑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二种方案更合理。当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必然会面临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既需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界定,又需要司法实践对其进行不断细化和具体化。为了解决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不清晰导致的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的问题,需要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来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在我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3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至于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是否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作要求。
其次,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目前,法律规定缺失对仲裁中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未赋予第三人撤销当事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未对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进行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较常见。近来民事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开始关注仲裁案外人权益的保护问题。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可见,《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试图从单纯的实体救济角度,通过赋予仲裁案外人一般诉权来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总结来看,从目前的立法动向和学术界的研究动态来看,既有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程序法角度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思路之争,亦有从程序法角度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时采取司法监督还是赋予仲裁案外人事后救济诉权的争论。面对日益严峻的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形势,在我国采取何种方式对仲裁案外人权益进行保护,亟待深入探讨。在学术界对是否应该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尚未形成多数意见,且于世界范围内的实践样本并不多见的情况下,欲在我国仲裁法中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难度较大,更不用说,通过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由其负起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的重担。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之下,我国当前尚不适宜采取事前保护模式或者“事前保护+事后保护”的体系化保护模式来对仲裁案外人权益进行保护,而仅能采取事后保护模式。就事后保护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方式选择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是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从当事人扩大至案外人,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二是赋予案外人通过提起诉讼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诉权,对案外人权益进行保护。赋予案外人提起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之诉的诉权,由案外人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保护程序更健全、保护力度更大的方式,可以全面保护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针对当事人之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赋予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实为必要,即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仲裁裁决。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案外人权益保护所处的程序环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权益保护所处的程序环境,决定了不能直接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扩大至仲裁裁决,应该独立而非附带设置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第一,当前我国仲裁中不存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案外人无法于事前进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不存在仲裁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这一起诉条件。因此,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事由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显然不适用于案外人撤销裁决之诉,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撤销裁决之诉更合适。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裁判情形包括“变更”原生效裁判,而这种裁判方式显然不适用于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因为法院不具有变更仲裁裁决的职权。
最后,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就立案制度而言,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实行的是类似再审之诉的审查制。然而,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本质区别,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类似再审之诉的审查制度并不合理。为了全面保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利益,应该重新设计该诉的立案制度。就管辖制度而言,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集中在第三人针对二审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时。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可以直接确定,并且从级别管辖来看,无论是作出撤销裁判还是变更裁判,都不会出现提高级别管辖的问题。如果当事人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提起了上诉,上诉法院作出裁判,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应该为作出二审生效裁判的法院,就会直接导致级别管辖提高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应结合审级利益均衡保护的需要和审级利益赋予的限定性,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程序,灵活运用发回重审的裁判方式,尽可能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击倒”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纠纷解决回归原点,重回第三人利益事前保护阶段。就裁判方式,目前《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目前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中的“错误”内涵未被明确,实务界囿于《民事诉讼法》有关“错误”的既有规定而产生的惯性认识,导致仅存在撤销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的错误内容方可撤销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情形,而不存在维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效力的情况下而仅撤销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的裁判情形。二是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裁判时,不仅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无法贯彻,而且后续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可能产生。三是法院作出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裁判时,会出现与现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定相悖的程序问题。欲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上重新认识“错误”的内涵,并在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不同情形下的裁判方式。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之外部运行环境优化。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外部运行环境优化,实为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整体进行系统化,即将各阶段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加以完善并消除制度之间的矛盾以构建一个系统的体系。
首先,完善第三人制度,以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效连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制度的衔接来看,有必要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对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同时,确立配套的机制——诉讼告知制度,以真正实现辅助参加的普遍效用,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寻求利益保护的平衡点。
其次,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彻底改变制度重合格局。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的颁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矛盾有所缓解,但重复救济的问题并没有得以彻底解决。2015年《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时的矛盾解决方案,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可以针对未中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旦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第三人对裁定不服,并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15年《司法解释》第303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2015年《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明确的第三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后还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随着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删除了《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存在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就被简单地解决了。目前,看似对第三人重复救济的问题已得到解决,但实际上问题依然存在。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分别给予了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两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更何况,维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并存局面,造成了第三人寻求事后救济的繁杂。其一,第三人面对两种撤销权行使方式需要进行程序选择。其二,一旦第三人选择程序不慎,第三人就需要承担程序选择不慎导致的法律效果,比如,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则失去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而只能提起再审之诉。其三,即使第三人选择在执行阶段直接提起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后原则上不停止生效判决执行,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第三人依然享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的权利,从而造成了程序的累赘。尽管学者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或并列,或选择,其前提皆为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这一救济途径。但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是从适用阶段还是适用范围上均可以涵盖案外人再审之诉,则实无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之必要。而不如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以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唯一方式。
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原回归。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我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短期内,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保证了执行的效率,适应了我国目前的强制执行形势的需要。应该肯定,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在执行实践中确有必要,在过滤案外人异议理由、避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诉讼重复提起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和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但是,该制度的设置依然存在由执行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案外人提起实体权利主张事由的风险,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存在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不对案外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益作出最终判断。这样的规定避免了执行机关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案外人提起实体权利主张事由情况的发生。但同时应该看到,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导致不得不设置许可执行之诉对债权人的相应利益进行保护,造成了程序的繁杂。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待我国“执行难”形势有所缓解之后,应该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设置独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然结构而言,不但应该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同时应该在立法上,摆脱目前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一揽子”规定的模式。既然从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优化选择来看,实无再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必要,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那么,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以目前已有的、单独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因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利益进行救济,实际上同时解决了案外人再审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并列设置的问题,以在我国确立独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模式。
作序至此,方发现起笔时希望“寥寥数语”即讲清楚本书内容的期待似乎落空了。此刻,即便“意犹未尽”,也还是需要搁笔了,就将本书交给师长、同仁们评说和指正。
2021年11月16日于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