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事项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起诉事由、起诉期间、管辖法院以及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搭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架构。

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来看,该法条并没有具体阐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与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保持了一致,将原告直接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判断,以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判断标准为基础,回避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直接判断,却将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资格判断的难题带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判断之中,并在司法实践中被进一步放大。此外,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致使其适格原告范围狭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有关原告资格问题即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焦点。

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来看,该法条要求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该第三人民事权益。具体而言,其内容实质上包括了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程序要件的重点是对第三人程序利益保护程度的限定,第三人只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才满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利益保护要求。实体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二是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从而损害了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至于何为错误?民事权益的范围如何?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由于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的具体规定不清晰,而与事前保护制度的脱节又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难。因此,有关该诉提起事由的具体判断成为司法实践混乱的“重灾区”。

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和期限来看,该法条并未规定附带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仅承认第三人独立提起撤销之诉这一种情况。与此同时,该法条规定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期限保持了一致。然而,有关6个月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最初在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完全统一。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基本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为除斥期间。但是,立案时有关该期限的判断依然存在对“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判断的困难。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而言,该法条规定,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二审法院。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当申请撤销二审生效裁判时,级别管辖就会被提高一级。尤其是当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附带提起确权请求时,一审法院的级别明显被提高了。同时,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原生效裁判一并改判,则直接导致过度赋予原审案件的当事人的审级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该问题的解决途径并不是降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级别,而是需要结合审级利益均衡保护的需要和审级利益赋予的限定性,合理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程序,灵活运用发回重审的裁判方式,尽可能地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推倒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将纠纷解决回归原点,重回第三人利益的事前保护阶段。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来看,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里主要存在两个实践难题:一是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之间的界限;二是认为诉讼请求成立时,改变原生效裁判时应有的程序设置,以及撤销原生效裁判之后的原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亟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并上升为司法解释以指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

(二)2015年《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仅勾勒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框架,并未对该诉的具体程序事项进行细化规定,从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构建的任务交给了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第292条至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较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具体而言,从两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进行了规定:一是将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程序事项具体化;二是补充性地规定了《民事诉讼法》未尽程序事项。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本身无法逾越《民事诉讼法》构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制度框架和基础程序定位。因此,《司法解释》更倾向解决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而无法从立法角度构建一套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体系。

1.对已有程序事项的具体解释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应提交证据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292条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有关起诉事由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提交证据的3种情形:第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第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司法解释》第292条对起诉条件的具体规定,实质上进一步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

(2)进一步解释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的事由

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司法解释》第295条和第296条分别进行了具体解释。《司法解释》第295条明确了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第296条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进行了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之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旨在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缺失诉讼告知制度,因此判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并非易事。《司法解释》第295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界定为第三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第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第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从《司法解释》规定的4种情形来看,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而对第一种“不知道诉讼”的证明则是一项难题。是采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即认定第三人“不知道诉讼”?还是需要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从证明的可能性来看,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这一消极要件。而如果要求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则证明难度极大,加重了被告的程序负担。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配套的制度——诉讼告知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由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但并未具体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之内涵。《司法解释》第296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从理论上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一般是裁判主文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也不排除裁判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从目前《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解读来看,显然在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不包括裁判事由部分。值得思考的是,在我国是否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中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抑或是承认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中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不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3)裁判方式

《司法解释》第30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分3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方式:第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第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第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二种方式,第三人请求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所提出的作为撤销依据的民事权利确认请求却不成立时,或第三人仅将确认民事权利作为撤销生效裁判的事由而未提出确权诉讼请求时,法院仅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错误部分的裁判。这是一种特殊的裁判情形。后续程序如何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后诉的关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亟待回答。结合第一种裁判情形不难发现,在正常情况下,第三人有关撤销当事人的生效裁判的请求和作为撤销依据的民事权利确权请求皆成立,法院需要对撤销主张、确权主张进行裁判,并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的错误部分。不仅如此,《司法解释》第300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以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与原裁判之间的关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300条第2款规定了对法院作出的以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行了定性。

2.未尽程序事项的补充

(1)明确了立案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其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学术界对该诉的性质缺乏深入认识,尽管学者们一致认同该诉是特殊救济,但是否完全按照再审之诉的立案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进行规定,意见并不统一,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尚无占据绝对优势的理论能够作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指导程序构建的坚实基础。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行的立案程序各不相同,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序。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补充规定立案程序。因此,《司法解释》第293条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三人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从规定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实行的是审查制,而非登记制。从审查来看,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必要时才询问双方当事人。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3]和第204条[4]规定的启动再审的立案程序极为相似。但从理论上来看,再审之诉有两个阶段:一是再审事由审查阶段;二是具备再审事由下的再审阶段。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一个阶段采取的是听证程序,合议庭当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有无再审事由进行裁判。目前,不采取普通的审判程序而采取听证程序对有无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较明显的程序缺陷;从再审事由的审查来看,除因证据导致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外,其他的事实问题或者纯粹的程序问题等,完全可以通过听证程序审查清楚。然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分为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通过书面审查或者询问当事人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对于实体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仅通过书面审查即作出裁判则并不容易,对实体事项审查的程度越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就越弱,越不利于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护。

(2)明确了审判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但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是否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审判庭?对此,《司法解释》第294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排除了独任制,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特殊性。然而,《司法解释》依然未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归属于哪个审判庭审理,是普通的民事审判庭,还是审判监督庭?

(3)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对该诉适用的裁判范围进行了激烈讨论。讨论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适用于裁定?第二,应否将仲裁裁决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然而,《司法解释》出台时回避了这两个焦点问题,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297条利用排除式的规定方式限定了判决和裁定的具体范围。具体而言,主要通过排除法排除了4种情形的裁判:第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第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从规定来看,《司法解释》似乎默认了以上情形之外的裁定皆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而且,仲裁裁决依然被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之外。

(4)明确了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作出规定,因此,《司法解释》在第298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从规定来看,简单明了,生效裁判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判令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具有被告身份。但深层次的问题在于,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第三人与生效裁判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程序地位如何?

(5)明确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所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是指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或者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执行完毕,则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这一诉讼行为本身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造成影响。但是,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当事人之间有关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按照《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从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原则上并不影响原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执行,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即原诉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准许中止执行。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有关决定再审裁定对生效裁判的影响之规定不同。按照该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而按照《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原则上不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很可能导致的后续问题是,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之后,为了阻止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不得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看似《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实现了《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与第227条的有效衔接,赋予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进行临时救济的权利;但从程序的运行角度来看,实质上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了,对第三人来说,多阶段的救济方式程序烦琐,对原当事人来说,则是一种需要持续应对第三人救济的程序负担。尤其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而民事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则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意味着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不是同一法院,往往是上下级法院,多阶段救济加剧了第三人和原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况且,管辖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的审查对象与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申请的审查对象并无不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是同一法院时,是否存在审判庭与执行庭对案件进行内部沟通的可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是上下级法院关系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的立案裁定会不会无形地影响执行法院在作执行裁定时的判断?如果真实存在,多阶段的救济则只是一种形式而已。

从我国目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的审查条件来看,法院能将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予以立案,一般是已经对第三人据以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状况进行了审查,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不需要留待在执行程序中由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来解决生效裁判是否需要中止的问题。至于第三人是否必须提供担保,这个问题值得讨论。尽管考虑到减缓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冲击,规定“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似乎较妥当,但却加重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负担。

(6)厘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之诉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救济方式,第三人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错误生效裁判对自身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亦认为他们之间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很可能会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就会出现针对同一生效裁判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之诉并存的局面。为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第301条和第302条进行了规定。

按照《司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第一,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那么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第二,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则不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而是由人民法院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中止再审诉讼。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事前未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实为当事人之间裁判生效之后“迫不得已”而进行的事后救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则第三人有可能重新获得于事前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也就没有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必要。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02条对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第三人诉讼请求在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第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第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往往不是同一法院,而是上下级法院,此时,有关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协调就会出现一定的问题。“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中的裁定如何作出?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则不存在问题,而一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受理再审之诉的法院的下级法院,那么下级法院如何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案件直接移送到上级法院?

(7)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关系

综观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构建进程,可以发现在不具备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条件下,在原有的案外人救济制度和再审之诉的基础上,设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相同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实属无奈之举。然而,随着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为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因此,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致力于探索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问题的方案。在学术界的学术探讨和实务界的实践摸索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关系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我国存在3种案外人再审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的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在上述3种案外人再审之诉中,存在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重复可能性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和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来不属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因此,不存在同时提起再审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可能。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可能性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先提起了撤销之诉,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如果第三人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申请中止执行,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不具备提供担保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则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同时,按照该条规定,对于执行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时,就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局面。另一种是第三人在未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此后再依据该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亦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局面。

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司法解释》第303条专门作出了规定:第一,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前提下,在形式上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亦有被重复提起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表现为,第三人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提起了案外人再审之诉,败诉后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再审之诉适用的前提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因此可以认为不存在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可能性。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可能被重复提起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没有回答第三人依据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后还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生硬地删除,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存在的重复提起问题也就被简单地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