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环境整体状况错综复杂

一、运行环境整体状况错综复杂

我国已经在形式上构建了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实现了在审判程序之中、之后以及执行程序之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该诉的外部运行环境已经形成。但由于各个阶段所设置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来源各不相同,交织在一起形成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皆存在问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该体系无论在整体上存在的问题还是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皆可能成为其程序运行的外部障碍。从整体来看,尽管在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形成的过程中不断平衡当事人利益保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却出现了时而偏重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时而偏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情况,并未形成稳定的平衡点以支撑整个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具体而言,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出现了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的脱节,在利益平衡方面偏向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缺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全面。同时,由于立法上的混乱,我国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中存在多种第三人利益救济途径竞合的情况,在利益平衡上又偏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导致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稳定性时时被动摇,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难以达到。

(一)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脱节

我国民事诉讼中作为事前保护制度的第三人制度是在参考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构建的,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存在较大区别,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作为事后保障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基础上构建的。两种制度之间的渊源不同,两者之间存在诸多不契合之处,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形成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环环相扣的、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不难看出,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事由来看,其兼有纠错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但是,由于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在缺陷明显,因此诉讼实践难以实现其立法目的。

在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从规定来看,第三人欲提起撤销之诉,既需要在程序上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又需要在实体上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其中,有关需证明的程序事项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定位并不相同,前者旨在应对我国目前日益严峻的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现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旨在与作为事前保障制度的诉讼参加制度相衔接,实现对第三人完善的程序保障。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将提起诉讼的事由之一界定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与此同时,修改了既有的诉讼告知制度,增加了法院以职权告知的规定,由此,两者相互结合实现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身缺乏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有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情况,而法院通知参加与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交织在一起,难以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程序保障。在缺失诉讼告知制度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证明难度较大。作为消极事项,从证明的可能性来看,主张该事项存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应该由否认该事项存在的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是,由于在立法上对该事项的证明规则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事项的证明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从前面对全国2013~2018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的基本数据分析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时常对“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事项的证明有不同认识。尽管从诉讼原理来看,原告对消极事项没有证明的可能性,只能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或者由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然而,仍然有个别法院简单认为应该由原告就该消极事项承担证明责任,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与错误。即便法院不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由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法院依职权审查,依然不能解决“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事项的证明难题。根源在于,我国缺失诉讼告知制度,被告欲提出原告知情的证据缺乏制度保障;而从法院职权审查角度来看,由于不存在诉讼告知制度,也无从查起,更无据审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第295条将“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界定为4种情形,具体包括: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第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第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如此一来,将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具体化,以便对该事项的证明和法院审查。但是,缺失诉讼告知造成的证明困难依然存在。尽管4种情形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但第一种情形下对是否“知道诉讼”的判断仍旧是一个难题。由于在第三人制度中不存在诉讼告知制度,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主要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通知两种方式,在法院通知而未参加的情况下,有相应的传票可以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但未参加;在第三人事前知晓诉讼但未申请参加的情况下,则于事后无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诉讼”。通过分析裁定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诉讼”的证明没有制度保障和规范的模式,造成了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在一些案件中,因为第三人曾经旁听过原当事人之间的庭审,或者作为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出具了对一方有利的证人证言,或者通过第三人与原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夫妻除外)推断第三人应该“知道诉讼”。但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其共性皆在于第三人没有收到法院或者原诉讼当事人告知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不知道自身参诉后享有的权利和不参诉承担的法律风险。法院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诉讼”的判断依据完全是在无意中获取的,并没有规范的证明规则。也有一些法院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诉讼”采取被告提供相反证据或自身依职权调查的方式,没有相反证据则不认定第三人“知道诉讼”。由于缺失诉讼告知制度,第三人是否“知道诉讼”的判断并无依据,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并不“知道诉讼”。如此一来,作为事前救济制度的第三人制度的功能被弱化,作为特殊的事后救济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会被任意提起。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第三人是否“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事项的证明较混乱,甚至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走向了两个极端。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诉讼告知制度的缺失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对提起撤销之诉事由的域外经验直接借鉴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事前阶段与事后阶段的脱节。

(二)案外人(第三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合

在2012年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存在两种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相同但救济范围明显狭窄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并没有废除上述两种案外人再审之诉,从而形成了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列、重合的局面。随着2021年1月1日《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删除,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合问题被生硬地解决了,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重复提起的问题依然存在。

如前所述,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比较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专门为第三人利益设置的事后保障制度,有利于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况且,我国既存的两种案外人再审之诉皆为限定性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其范围本身就窄于第三人再审之诉在理论上的功能范围。

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并行规定,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往往采取逐一提起、试错排除的方式,这样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而且消耗了司法资源。不但如此,由于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一直到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是在没有明确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矛盾的规范之下进行的,司法实践的标准之不统一可见一斑。其中,有一种类型的案例较具有代表性,举例如下。

2009年11月9日邓某和刘某购买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第二层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156.86平方米,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并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随后,邓某和刘某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0万元,并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2010年6月邓某和刘某在A公司交付房屋后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又引进品牌家具商入驻该房屋予以经营。现邓某和刘某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已达两年多时间。邓某和刘某在购买该房后一直不知道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李某起诉A公司的实卖合同纠纷中,受理该案的N人民法院没有通知邓某和刘某参加诉讼,在邓某和刘某未参诉的情况下,N人民法院将邓某和刘某合法购买的房屋判决给李某。邓某和刘某在李某案执行时才知道该判决,便立刻向N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N人民法院驳回的邓某和刘某的执行异议。邓某和刘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确认邓某和刘某与被告A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该合同房屋归邓某和刘某所有;(2)裁定终止执行(2012)川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

N法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均系对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因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途径。该案原告在向执行法院提出口头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已告知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该案原告收到执行法院送达“法律释明告知书”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应视为其已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而放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在其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驳回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该案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并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起诉人邓某、刘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类似案件在2013~2014年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在于案外人选择了提起执行异议,因此,只能以此为前置程序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角度来看,先后提起两种诉讼对第三人来说的确属于重复救济。但是,从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只能提起再审之诉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的矛盾予以解决。2015年《司法解释》作出时,似乎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待到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提起再审之诉而不得提起撤销之诉。看似对第三人重复救济的问题已得到解决,但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缘何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给予了第三人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并且是两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的第三人是在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时才发现自身的利益遭受到了损害,为了阻止强制执行,往往会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一旦案外人选择了提起执行异议,则只能于事后提起再审之诉,失去了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具体事由及程序作出任何规定。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及程序相同,还是与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和程序相同?如果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及程序相同,那么就无法对第三人利益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如果与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和程序相同,那么就不再有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