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效连接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制度的衔接来看,有必要依照辅助参加制度对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确立配套的机制——诉讼告知制度,以真正实现辅助参加的普遍效用,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寻求利益保护平衡点。不仅如此,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来看,规定诉讼告知制度并对之予以细化亦是必要之举。如前所述,我国对第三人的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是脱节的,中间缺失连接两个阶段之间的纽带。目前,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情形,而法院通知参加与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交织在一起,难以保障第三人总能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无法对第三人进行完善的保障。而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有程序事项的要求,即第三人需要证明其是否“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该程序事由的规定因未顾及制度的契合性,最终导致了我国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中事前保护阶段与事后保护阶段的脱节。在我国第三人制度中缺失诉讼告知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第三人需要证明“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程序事项的难度较大,难以针对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在第三人制度之中确立诉讼告知制度是实现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紧密相连的关键。
从诉讼告知制度本身来看,其更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系统化。从诉讼告知制度的效力来看,其实为对辅助参加制度参加效力的贯彻。受告知人被告知后,其有选择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是诉讼告知作为一项事实通知制度,如果第三人未选择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仍会对第三人发生参加效力。如此看来,诉讼告知实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根据诉讼的需要、自身利益的衡量,最终决定是否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旦当事人选择了将该程序告知第三人,则第三人就需要被动选择是否参加诉讼并承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效力。尽管从这一点来看,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相关,但就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整体构建而言,诉讼告知制度的存在,首先,保障了事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使第三人获得了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机会。毕竟,当事人一方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这一种情况,还包括一方当事人基于收集诉讼证据材料、增加胜诉概率等考虑而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其次,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其他事后保障制度结合在一起,系统、有力地保障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一旦当事人未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告知,在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第三人可以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在允许事后抗辩的情况下,因未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而在后诉中对前诉判决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