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该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因此于该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有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之后,增设第3款对该诉进行规定。将该诉的原告界定为该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进一步将原告适格条件界定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诉讼第三人直接相联,是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这一特殊利益主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内涵的混淆,造成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范围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