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环境的立法现状

二、外部环境的立法现状

目前,从形式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以第三人制度为事前保护制度,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为事后保护制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阶段保护制度,业已形成环环相连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作为最后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之前,该诉的外部运行环境按照事前保护阶段、事后保护阶段(案外人再审之诉)和执行保护阶段的顺序已经形成。从立法过程来看,3种制度循序渐进、根据诉讼实践的需要而逐渐设置,并最终在形式上形成了完整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一)事前保护阶段——第三人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是在参考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制度的同源性决定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与目前俄罗斯的诉讼第三人制度颇为相近。按照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关系(参加诉讼的依据)的不同,将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自己有全部或者部分的实体权利,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就参加诉讼的依据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于,其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标的能够提出独立的主张或者请求,对于该类型第三人来说,本诉的当事人无论哪一方胜诉,都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就参加诉讼的方式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

就诉讼地位而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相当于原告的地位,将本诉的当事人作为被告提出了参加之诉。在其参加诉讼之后,发生了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

就参加诉讼的依据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在于其与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对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独立的主张或者请求,但由于其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当事人所参加的诉讼的结果会影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但是,在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界定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面,学者们有不同主张。总体而言,围绕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为单一的“义务性关系”,还是双面的“权利义务性关系”展开了争论。持“义务性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表现为本诉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存在与本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相牵连的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旦本诉中该方当事人败诉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则该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以第三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义务。[4]持“权利义务性关系”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界定为单一的义务性关系是片面的,就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其既可能是义务性关系也可能是权利性关系。从世界范围内各国或地区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定位来看,也是从权利义务性关系的双面含义进行界定。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的目标来看,其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不利扩张的程序正当性基础,更是为了均衡地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寻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在此基础上,“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定位为权利义务性关系。[5]由此,应当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能是义务性关系,也可能是权利性关系,还可能是权利义务性关系。

就参加诉讼的方式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得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而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在法院允许后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来。通知参加,是指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旦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则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

就诉讼地位而言,一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辅助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主张,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在我国,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当事人存在。这是传统的观点,在理论上多将其归为“诉讼参加人说”。此外,还存在“狭义当事人说”和“附条件的当事人说”。“狭义当事人说”认为,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之后,形成了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合并。尽管第三人不是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但是其为参加之诉的原告,而被告为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狭义上的当事人。显然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极其薄弱,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辅助参加人地位的界定相差甚远,也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及参加诉讼的方式相悖。“附条件的当事人说”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取决于最终的案件审理结果;如果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狭义当事人地位。如果法院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则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广义的当事人地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与该观点一致。

(二)事后保护阶段——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列的案外人再审之诉

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八项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排除在外,我国的案外人再审之诉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附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另一种是由《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独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前者仅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后者虽然适用于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但在期限上受“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的限制。但如前所述,第二种类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已随着《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删除而不复存在了。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也就是前面提及的附设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从规定来看,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以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案外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时方可提起;另一方面,案外人必须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导致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由此可见,依附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从这个角度来看,该类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对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或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等情形是无能为力的。然而,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没有与相关制度进行融合,导致该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与该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复。如前所述,这种重复可能性表现为两种。面对两种重复情形,《司法解释》第303条作出了规定:第一,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形式上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

(三)执行程序保护阶段——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

我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原有的案外人异议的基础上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对执行阶段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公布了《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5条至第2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专门作出了解释性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改善了民事诉讼法之前仅规定执行异议一种救济方式时存在的问题,尤其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有关实体权利之争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即通过诉的方式解决实体权益之争。2012年修法之时,将第204条调整为第227条,内容未予修改,继续保持“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对执行阶段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及《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注重从前置程序、当事人、管辖法院、受理后的法律效果、审理与裁判等方面塑造了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般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尽管其间有学者认为,基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理解,案外人异议不应该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6]但是从分析法条的句式结构、语言逻辑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异议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而言,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前面提到,“案外人”是我国执行过程中对第三人的称谓,其含义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其他权利的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申请执行人,但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来看,我国与德国、日本等国保持了一致,即由执行法院管辖。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来看,相关规定则体现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色,即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与我国存在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有直接关系,而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相异。就受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来看,其并不产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但是,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本质区别,[7]但在制度具体构建上形成了自身的特色:第一,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并附带前置程序,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限定在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应,存在救济债权人利益的许可执行之诉;第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对不同情况下的案外人利益进行保护。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来看,案外人提出异议并不是认为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是认为自身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无法提出停止执行的要求,只能要求中止执行,最终以实体争议的解决结果来决定执行继续进行还是终止。由此看来,案外人异议区别于一般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是一种保护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对案外人异议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论界褒贬不一。持批判观点的学者们将案外人异议理解为执行异议的一种,认为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是一种错位、一种累赘。[8]如果将案外人异议理解为执行异议的一种,则案外人异议是一种程序性救济,不具有解决当事人、案外人实体争议的能力,的确是一种错位。然而,前面提到,案外人异议不同于一般的执行异议,并不似学者们所认为的由执行机构来解决实体争议,而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最终根据实体争议解决的结果来决定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还是终止。而且,结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规定,进一步限定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与域外法普遍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默认为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起相比,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在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对于我国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限定在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这一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过于苛刻,可能损害了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利益。但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具体规定,不难看出立法对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限定并没有损害其期限利益。法律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期限没有特殊限定,默认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即可。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自然也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的。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限定在异议裁定送达后15日提起,并没有损害到案外人的期限利益。域外法普遍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默认为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起,主要是考虑到案外人发现自己享有权利的标的物作为他人之间的执行标的物这一事实的时间不易确定,可能存在于执行程序进行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在我国,既然案外人提起异议,则说明案外人已经知道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标的物遭受损害的事实,由此限定在裁定送达15日内提起诉讼,不存在损害案外人期限利益的问题。

受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这一制度特色所限,除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限制外,我国还存在一种特殊的制度设置,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许可执行之诉。以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规定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并不存在第三人异议这样的前置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第三人发现自己可以主张权利的财产作为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物,不需要事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对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如此一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不会影响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没有允许债权人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必要。但在我国,将案外人异议这一临时救济措施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针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法院有可能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也可能会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一旦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人为了救济自己的权益,自然会提起异议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异议理由确实存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则案外人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异议之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受到阻碍。对执行法院来说,执行程序的中止状态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因此,有必要通过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来解决这一尴尬的局面。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一并对执行过程中不同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构建的又一特色。我国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之时,第208条[9]专门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当时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仅能提起程序性的执行异议。该条同时规定,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于当时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不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故此时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处理”自然不包括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但是,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不同情形下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的立法模式已经形成。我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规定执行异议这一前置程序之下,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保留了原有的交叉规定第三人利益救济方式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由于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的权利,因此一般认为,此时的案外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包括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由此,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交叉规定、一并保护执行过程中在不同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