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之第六章“上诉”之第三节“非常上诉”之中,与再审之诉相并列,规定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制度。从立法体例上来看,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作为一种第三人提起的非常上诉制度,与另一种当事人提起的非常上诉——再审制度相并列。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归入第三人再审之诉之列。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至第669条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进行了较细致的规定,包括该制度适用的范围、提起的条件、期限、程序等。
(一)适用的范围
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的规定,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主要针对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欺诈行为而作出的裁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细言之,只有第三人认为影响其利益的裁判是在当事人之间存有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未行使法律所赋予法院的职权时作出的,则其可以此为争议,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通过提起该非常上诉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争执。相较而言,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因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专门针对因当事人存在诉讼欺诈行为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确定裁判。无论是为推翻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我国台湾地区致力给予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适用范围都具有普遍性,而非限制于某一情形。
(二)主体
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5条之一的规定,第三人欲提起因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满足上述适用范围外,其主体需要满足一定的正当性条件。不同的条件限制之下区分了不同的第三人,概言之,可提起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的主体主要有3种:一是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二是仅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三是原诉讼当事人故意或互相勾结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继受人或债权人。
(三)期间
按照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6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在知悉当事人之间损害或影响其利益的裁判之日起3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但同时,法律规定了最长的不变法定期间,即该裁判确定后未逾5年。此外,无行为能力人从其恢复行为能力之日起1年内提起上诉。
(四)具体程序
就该诉的管辖而言,专属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管辖。
就受理后的程序而言,一旦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被受理,则需要通知被上诉人在20日内作出答复,但被上诉人不作答复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书状诉辩的基础上,必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的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如上诉在以上基础继续进行,则按照被提起上诉的判决的诉讼程序(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的步骤和程序)进行。
(五)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因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产生必然的中止效力,只有在请求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可能恢复执行。由此可以看到,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规定更注重对第三人权利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