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案外人抑或是案外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新型诉讼之后,学术界对该诉的称谓并不一致,多将之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实务界亦大多使用了这一称谓。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称谓习惯,将该法第56条第3款确立的新的诉讼称为“案外人撤销之诉”。还有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称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3种不同称谓虽不意味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有不同的界定,但却导致了概念的混乱。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3种不同称谓的由来有其内在的渊源,厘清第三人、案外人抑或是案外第三人的内涵,可以更准确地称呼该诉,并可以更深入地界定该诉原告的内涵。
(一)第三人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专指一种特殊类型的当事人,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并列。然而,突破国界,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第三人作为一种特殊的主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并在不同的制度和语境之下有不同的内涵。欲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内涵,需要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有系统性认识。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当事人,按照目前立法上的表述,是指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有权提起诉讼的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从而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该“第三人”之称,借鉴的是苏联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称谓(目前亦为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所沿用)。与该第三人概念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人”概念。从这一特殊类型的当事人的内涵来看,无论称为“诉讼参加人”还是“第三人”,其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只是“诉讼参加人”重在从动态角度描述第三人参加他人诉讼的情景,而“第三人”重在从静态角度定位第三人参加他人诉讼的地位。这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一种第三人类型,在我国,目前对这一类第三人的称谓比较一致,皆称为“第三人”或“诉讼第三人”。
然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并不限于作为特殊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这一种情形。如果应当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未参加诉讼,沿着民事诉讼的进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判决作出之后,很可能会损害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此时的案外其他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范畴,此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第二种类型,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中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各国和地区一般称为“第三人”,如法国“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和意大利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等。在我国,如上所述,称谓并不一致,有“第三人”“案外人”“案外第三人”等不同称谓。
有时,即便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损害案外其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可能会损害案外其他人的利益。比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权利外观与实体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而执行程序的效率性则要求执行机关只能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进行形式审查,则很可能会存在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物从而损害案外其他人利益的情况。此案外其他人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第三种类型。对这类第三人,一般亦称为“第三人”,如德国、日本等国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我国,对其称谓并不一致,有“第三人”“案外人”等不同称谓。在民事诉讼立法上则一直使用“案外人”的称谓,如“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理论界一般也采纳了立法惯有的“案外人”称谓,但受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称谓的影响,在学术界亦有学者采纳“第三人”的称谓。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的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制度中,第三人的内涵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来看,第三人都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而言,其应该是民事权益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或影响的案外其他人。该种第三人不同于“诉讼第三人”这一作为特定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无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两者皆有区别。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立法体例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与作为第三人利益事前保护制度的“诉讼参加制度”置于一起。加之,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诉讼参加人”与“第三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并不需要花费气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与作为特殊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或“诉讼第三人”之间的差异进行专门论证,在实践中亦不存在将两者直接画等号或者以“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适格条件的情形。然而,在我国,从借鉴并准备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一刻起,就将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联系在一起,以致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在该法第56条原有第1款、第2款的基础上新增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直接在内涵和外延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这一特殊当事人制度画了等号。此后,实务界囿于有关主体条件的法律规定而限制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问题的争论再无停息。因此,准确界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的内涵对于程序构建来说尤为必要。
(二)案外人抑或是案外人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立法之初和司法实践适用该法第56条第3款法律规定之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称谓都比较一致,并将此“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直接等同,作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与此相反的是,学术界对该诉的主体资格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与讨论,并在对主体资格界定的基础上,为区分此种类型的“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案外人撤销之诉”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隔断其在立法上与“诉讼第三人”的联系,突破其在适用范围上所受“诉讼第三人”的限制。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第三人”作为一个既有概念已经具有特定内涵。我国的“第三人”概念最初作为特定当事人制度从苏联引进,直至今日依然被使用。[25]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则习惯将之称为“诉讼参加人”。由此,法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不存在为了与既有概念相区分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另作他称的必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与“诉讼参加人”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存在“第三人”的概念及其固定内涵,因此在参照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时,将该诉的主体“第三人”与作为特殊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直接等同,造成了概念的混乱,并进一步造成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明显较窄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与作为特殊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概念并存的既有概念是“案外人”或者“案外第三人”。“案外人”这一概念最初出现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阶段的第三人的称谓,1991年《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在第208条规定了对“案外人”的保护方式,之后于2007年、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皆沿用了这一概念(在立法过程中还出现了相近概念“利害关系人”),比如,“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后来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等。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则出现了与“案外人”概念内涵相同的“案外第三人”这一概念。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称为“第三人”“案外人”,抑或是“案外第三人”,都是在民事诉讼已有的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来界定的。只是,“第三人”注重从主体角度来界定,其是指不同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人;而“案外人”侧重从空间来看,其是指诉讼空间之外的主体,“案外第三人”则糅合了以上两个方面的内涵。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在某些诉讼阶段三者可以通用,在某些诉讼阶段则不可以通用。一项诉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但由于该诉讼结果可能影响案外他人,此时可将这些潜在的主体称为“案外人”或“案外第三人”,而一旦该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再称为“案外人”或“案外第三人”就不“恰当”,而应该称为“第三人”(或者相当于第三人的称谓,如“诉讼参加人”)。由此可见,此时3个概念不可以通用。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了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他人的利益,或者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错误地确定执行标的而损害了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他人的利益,则从空间来看,利益遭受损害的案外他人可称为“案外人”,从主体角度来看,又可称为“第三人”,糅合空间要素和主体要素则可称为“案外第三人”,此时3个概念是通用的。由此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撤销之诉”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称谓在内涵上并无实质区别。只是考虑到与我国既有的概念——“第三人”这一特殊类型的当事人相区分,“案外人撤销之诉”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称谓便于在理论上对该诉的主体资格和范围进行更全面的界定,以解决立法时对概念界定不清晰而造成的制度构建困境。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并不适宜通过在理论上简单转化概念的方式予以解决,更有效的方法是在保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称谓的基础上,对不同阶段的第三人的内涵进行全面界定,这样既方便理解各个阶段的第三人的内涵,亦便于在整体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应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连接在一起,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在此背景下,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第三人应该是民事权益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或影响的案外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