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认识现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对该诉的研究逐渐从单纯地介绍国外的相关立法,走向了在比较法视野下分析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进一步将研究视角转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揭示,以便从更高层次论证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然的程序构建路径。整体而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认识逐渐深入,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该诉程序体系的构建。
自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之初,学术界一直没有离开诉的类型这一角度,往往从诉讼标的入手,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属为一种诉的类型,并在该诉的类型之下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这显然是对原有研究路径的继承。德国和日本早就存在从诉的类型入手研究特殊诉讼的性质的先例,比如,在研究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再审之诉等诉的性质时,从分析诉讼标的着手,最终将其归属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一种,并基本形成了将这些特殊诉讼界定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通说。[2]不仅如此,甚至有些学者为了从诉的类型角度解读这些特殊诉讼的性质,提出了新的诉的类型理论。比如,德国学者库特尔(Kutmer)在研究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时,质疑将其归属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的观点,认为按照前3种学说都无法有力解释执行机关为何听命于审判机关的判决而停止执行行为,从而提出了“命令诉讼说”,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确定第三人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并命令执行机关不得执行的诉讼。[3]该说在日本得到了竹下守夫教授的赞同。[4]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则提出了“救济诉讼说”,并将再审之诉作为救济诉讼的典型,阐释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5]在认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时,三月章教授认为,在传统的诉的类型中无法将之准确归位,该诉在本质上有确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双重效能,应该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归为其创建的救济诉讼,并进一步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既有确认不属于执行责任财产的确认效果,又有排除外表上合法的执行行为的效果。
由于之前已有对特殊诉讼类型的性质的研究范式,因此,我国学术界在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也延续了这一视角。但鉴于既有研究对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类似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再审之诉等特殊诉讼的性质的论证已经比较深入,因而我国学术界在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基本上没有在“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之间进行过多有争论的分析,而是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入手,将该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6]目前,该说依然占据通说地位。
此外,也有学者在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基础上,进一步揭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实体权利。笔者在2011年就曾撰文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撤销生效判决的效果在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第一次救济和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定位应该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源不在于对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的救济,而是通过异议权的主张保护其背后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7]此后,笔者在博士学位论文《诉的类型研究》、[8]2013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年会论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程序构建》以及著作[9]中一再重申这一观点,并从分析“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这一诉的类型的理论缺陷入手,建议从新的诉的类型(次生之诉)角度全面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在2013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肖建国教授、黄忠顺教授也提出了类似观点,质疑目前通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以此避免谈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基础现状,理由依然是,完全脱离实体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几乎是不存在的。但与笔者的研究视角不同的是,肖建国教授、黄忠顺教授并不支持废除“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这一概念,主张需要务实地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基础,并以受诉讼诈害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分析样本,认为受诉讼诈害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基础为实体法上的撤销权。该观点认识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法权利基础,但在揭示实体法权利基础时,采取了保守分析的方法,没有从根本上否认通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观点,而是仅举例分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一种实体法权利类型,没有在理论上全面阐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对此观点,有学者将其界定为“请求权实体基础说”,[10]实质上这是对该观点的误解。在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要清楚地区分作为手段的理论和作为结论的理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手段,最终目的是通过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将该诉归属为一种诉的类型,在该诉的类型之下总结其性质。肖建国教授、黄忠顺教授提出,需要务实地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基础,实质上仅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分析,这与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通说并不在同一个理论分析层次,更何况,该观点并不支持废除“诉讼法上形成之诉”这一概念。总而言之,该观点无法作为一种与“形成之诉说”并列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学说。同理,杨卫国博士提出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标的为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观点亦属于这一种情形,后来有学者将该观点总结为“实体法上请求权说”,[11]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一种学说,犯了相同的错误。
全面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依然需要延续原有的研究路径,从诉讼标的入手,深入分析该诉的实体权利基础,但同时不能忽略显现在外的程序法上的权利。如此,就需要在推倒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理论的基础上,克服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理论仅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程序性权利的缺陷,在兼顾程序性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挖掘该诉所保护的实体权利。据此,需要构建兼顾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双重保护视角的新的诉的类型理论,在新的诉的类型之下,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并进一步探知该诉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