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质定位不明晰的原因
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进行定位时,之所以会出现立法上的不清晰、学术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无序,根源在于对该诉本质的认识发生了偏差,集中体现为,对该诉性质定位的不明,对该诉的诉权认识的浅显和对该诉的诉讼标的的内涵揭示得不全面。
(一)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定位不明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后,学术界对该诉的程序定位存在较大偏差的根源在于对该诉的性质定位的不明。从当时学者们的观点来看,基本认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或者特殊救济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之诉。[4][5]但在此共识的基础上,学者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的定位却有不同的观点。最终因《司法解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程序定位为一审普通程序,暂时终止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整体程序性质定位的争论。
应该肯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制度,其对第三人的救济是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来实现的。在这一点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同为事后救济制度的第三人再审之诉十分相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两者有密切关系。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以及意大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规定亦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间的连续性,两者之间并非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第三人再审之诉,皆不同于一般的再审之诉。尽管第三人再审之诉以当事人再审之诉为制度构建基础,从属于再审之诉,但其为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特别制度,其已然不同于当事人再审之诉。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提起再审的事由不同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而是专门针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而对再审事由进行了扩张解释。作为一项于事后专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区别更明显。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为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来说,是否得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重点不在于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存在程序瑕疵或者缺乏实体上的依据,而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主张。[6]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同为事后救济制度,但其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相近,而与当事人再审之诉有本质区别。因此,在学术界存在的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应该借鉴再审之诉或者准用再审之诉的程序规定的观点是不合适的,没有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再审之诉的本质区别。“事后特殊救济制度”这一定位远远不能揭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更不能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再审之诉同为事后特殊救济制度而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可以直接准用再审之诉的程序。
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关系密切,是否可以直接准用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程序来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甚至能否以完善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直接替代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观点在民事诉讼学术界一直存在。答案依然是否定的,而理论根源依然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是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提出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中对自身效力的请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形式上救济的是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异议权,实质上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并且该实体权利初次得到救济。从诉权保障角度来说,应该给予第三人完整的审级利益保障。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是并列的特殊事后救济之诉,皆面临着推倒生效裁判既判力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之时可借鉴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相关程序规定。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独立的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有其自身的程序特点,鉴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其程序构建理应有自身的理论基础和独立的程序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照搬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相应理论和程序规定。
(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认识的浅显
通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一种,按照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相应理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又称“异议权”,即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权利。由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实现第三人异议权的诉讼,第三人得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在于其享有异议权。可见,在传统诉的类型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根源在于第三人享有异议权,即该诉的诉权是对异议权的救济权。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即是在将该诉的诉权界定为异议权的救济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界定为异议权的救济权,直接影响对该诉的性质认定,并进一步影响了对该诉的裁判方式以及裁判的效力的规定。
如前所述,异议权,是指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执行名义或者执行标的等提出不同主张的权利。为了与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对应,学者们又将异议权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将只具诉讼法意义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造成了诸多问题,首要问题是异议权作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诉权本质相悖。如果将异议权作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那么该诉的诉权根源只能从诉讼法上的权利中去寻找。按照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该诉提起的依据在于只具诉讼法意义的异议权而不是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换言之,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实为对异议权这一仅具诉讼法意义的权利的救济。这样的结论显然与“诉权是对实体权益或实体争议的救济权”[7]这一本质相悖。需要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解除诉讼效果的请求,但其最终目的在于对其实体法上权利的保护,只是这种权利保护必须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所形成的诉讼效果之后才可以进行。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隐藏在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才是焦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应该是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权。
同时,需要进一步认识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初次得到救济。从诉权保障角度来说,应该给予第三人完整的审级利益保障。对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属于起诉权,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权属于再审诉权,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益进行救济的普通诉权,而再审诉权则是一种特殊救济权利。就第三人利益保障而言,赋予第三人起诉权最完整和全面。因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此一来,属于第三人的、初次受到救济的实体权利可以得到完整的审级程序的保障。而对于第三人再审之诉来说,由于受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程序定性的影响,其审判范围和方式都会受到限制。总之,正是因为没有深入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才出现了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整体程序定性不明和具体程序定位不清的问题,在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时才会出现寄希望于准用再审之诉既有程序事项的观点。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内涵揭示得不完整
按照通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对当事人生效裁判主张的撤销权(“旧实体法学说”)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主张(“诉讼法学说”之“一分支说”)。从理论上来看,第三人得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在于,其对他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享有撤销权,即一旦第三人在审判阶段未能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时,赋予第三人于事后对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异议、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的权利。目前通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理论之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基础——撤销权,属于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权利基础——异议权的一种类型。
从目前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来看,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采纳了上述诉讼标的理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限定在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对自身不利部分的主张。但是,法律同时规定,如果第三人同时申请确认民事权利的,法院应同时将民事权利归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问题在于,第三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到底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还是基于诉的合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确认之诉的合并?对此法律并没有给出直接说明,但从《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的整体规定来看,显然未将民事权利确认主张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况且,虽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界定为异议权比较简单明了,然而,却无法通过异议权这一表面性权利来揭示更深层的权利根源,从而无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进行准确界定,无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关系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之后提起的其他诉讼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判断。
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角度来看,与民事审判中事前保护阶段所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形式上表现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由此将此类诉讼的诉权认为是对异议权的救济权。然而剖析异议权的本质会发现,异议权的根源不在于对已形成的诉讼效果的异议,而是解决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实体权益之争的纠纷。尽管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的界定不同,但无论哪种诉讼标的理论,都忽视了其背后的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第三人再审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从而认定其诉讼标的为异议权(“旧实体法学说”)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主张(“诉讼法学说”之“一分支说”)存在理论缺陷,忽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造成的最大缺陷是,难以准确地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造成了在诉讼实践中既判力判断的困难,无法正确地判断先诉与后诉之间的重复起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