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的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立法样本选择

四、我国第三人的撤销权行使方式的立法样本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的立法经历了两次样本选择:第一次是在最初设置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时选择了大陆法系的保护思路,并采日本、意大利等的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立法样本,设置了案外人再审之诉;第二次是在原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基础上,借鉴法国等的经验,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不能绕开这一历史。

(一)第一次选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再审之诉

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客观来说,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的迫切性并没有显现出来,当时迫切需要解决“再审难”和“执行难”的问题。为了解决“再审难”,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设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为了解决“执行难”,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了完善,并设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然而,在两者之间却搭建了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即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障制度立法的第一次选择,选择了大陆法系的保护思路。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规定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时,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赋予第三人事后“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的权利,允许第三人在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发生不利效力时再行“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再审之诉则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事后争执该判决正确性的权利,允许第三人事后提起诉讼要求去除当事人之间对其错误地产生不利影响的裁判效力。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来看,更适合采纳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思维和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唯理论的指导下,根据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所享有的撤销权,并通过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模式更契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奉行的是经验论,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唯理论,在具体的诉讼模式上,采取的是“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而非“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更侧重从“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出发,以“程序至上”的观念指导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具体到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事后保护时,并未在理论上明确赋予第三人撤销权,更未通过设置独立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对第三人利益进行具体保护,而是在沿用既有的、整体的利益保护程序系统而广泛地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判决效力相对性之抗辩”,实际上是限制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向第三人发生效力理论的继续,只不过并非采纳事前的概括性限制,而是于事后仅限制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向第三人发生不利影响的效力,第三人不需要证明生效裁判错误地对其产生了不利影响,而仅需要抗辩对其发挥不利影响即可。这显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于事后单独设置的特殊救济制度,无论是第三人再审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设置前提是承认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只有证明生效裁判对其的不利影响是错误的,才可以去除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其的不利影响。

基于此,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该法第204条规定了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并列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保护在执行过程中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2008年《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突破执行程序的限制,设置了一种普适意义上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从而进一步贯彻了大陆法系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护思路。

(二)第二次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案外人再审之诉的不足决定了该制度并不能于事后全面地保障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面对迫切需要解决的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迎来了第二次立法选择。这一次,既可以选择坚持第三人再审之诉的立法样本,建立全面的第三人再审之诉;也可以参考法国等的经验,构建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最终,2012年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原有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基础上,增设了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立法样本。

一般认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初衷是应对虚假诉讼、诉讼欺诈等问题。但从目前的救济范围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不限于此。通过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比,不难看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体上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接近。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相似的是,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从理论上来看,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尤其正视了第三人利益属于初次救济这一事实。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为普通程序,则后续的具体程序构建围绕这一定性展开,整体更强调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比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既要有实体利益保护需要,又要有程序利益保护需要,只有在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方可提起撤销之诉。相较而言,我国规定了更严苛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而起诉事由的规定实际上反过来又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定位,使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实体权益保障和程序权益保障双重价值。只是在整体上,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更接近。

当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完善必然会带来第三人利益事后保障制度的第三次选择。从立法进程来看,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仅保持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过程中参考法国的立法样本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注释】

[1]参见[法]让·文森、[法]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5页。

[2]参见[法]艾涅斯特·格拉松:《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起源》,巢志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3]参见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4]参见[法]让·文森、[法]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5~1286页。

[5]参见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6~637页。

[6]参见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7~638页。

[7][法]让·文森、[法]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0页;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4页。

[8]参见[法]让·文森、[法]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3页。

[9]参见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5页。

[10]同上书,第631~632页。

[11]参见廖永安、陈逸飞:《意大利民事诉讼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初探——兼述对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12]同上。

[13]参见张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57页。

[14]吕太郎:《第三人撤销诉讼——所谓由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8期。

[15]参见吕太郎:《第三人撤销诉讼——所谓由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