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时,借鉴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与第五编的再审之诉相并列,在第五编之一新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保障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作为事前保障制度的诉讼参加制度相呼应,给予了第三人完善的程序保障,且两者作为审判阶段的第三人程序保障制度与执行阶段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结合在一起,自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形成了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分4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特别规定,包括诉讼要件、管辖法院、对原判决效力的影响以及改判情况。不仅如此,第507条第5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进行了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由此,通过自足性规定和准用性规定构建了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原告与条件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有3项限定条件:第一,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第三,没有其他程序供其请求救济。从上述界定不难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目的在于赋予第三人以程序保障权。只要是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没有机会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其即具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之诉,其应被定位为非常救济方式,因此,只要第三人能提起新的诉讼或者得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其便不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总而言之,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将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有别于法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突破既判力和保障第三人实体权益的目的,因此,其对原告条件的限定显然有别于法国。
(二)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2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其管辖权专属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细言之,第一,对于未经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原第一审法院管辖。所谓未经第二审法院裁判的判决,是指经过一审后生效的判决,或者虽然经过上诉审,但是二审法院未对之改判的生效判决。第二,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存在附带请求的方式,故不同于法国因区分本诉请求和附带请求导致的相对复杂的管辖规定。
(三)实际效果
前面提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效果主要包括提起该诉后对当事人之间原生效判决执行的影响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对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的影响等。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3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并被受理之后,并无必然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的效力。但同时,又赋予了法院最终的裁量权。如果受案法院发现有必要的情形,可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中有关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或者依第三人的申请并核定相当的担保后,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中有关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同时,为了均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对于中止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裁定,赋予了当事人抗告的救济权利。
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3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声明有理由的,则撤销原生效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这是原则性规定,符合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价值定位。但同时规定,在必要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根据第三人的声明,在可撤销范围内变更原生效判决。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原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生效裁判依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例外情况是,如果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来说必须合一确定的,则不受第三人撤销判决效力相对性的限制,而广泛地对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发生效力。
(四)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准用再审程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4条的规定,分别通过准用再审之诉程序的方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审理范围、适用的审判程序、判决的效力等进行了规定。
就期间而言,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于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就期间计算而言,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如果判决于送达前确定的,自送达时起算;但是如果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的,则均自第三人知该理由时起算。除30日的期限外,还规定了不变周期,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长期限为自判决确定后的5年,自判决确定后逾5年的,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所以有最长期限的规定,乃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时刻面临被推翻的危险,如果不限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判决难以真正确定,不利于纠纷解决结果的稳定和实体关系的恢复。但作为例外规定,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为理由的,则不受最长期限为5年的限制。由此可见,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规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力求均衡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程序利益。
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诉状的方式提起,其载明的事项与再审之诉的诉状相同,主要包括4项内容:第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二,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陈述;第三,应以何种程度撤销原判决及就案件如何判决之声明;第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的证据。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来看,对于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判决的辩论和裁判等,应以当事人在撤销之诉的诉状中所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来看,准用再审之诉的规定,根据原生效裁判的审级确定所适用的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