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环境中具体制度的缺陷根深蒂固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外部环境的问题,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为各阶段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脱节以及保护制度重置等情况,但从实质来看,集中体现为各阶段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具体而言,第一,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异化,导致该制度缺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第二,为应对诉讼欺诈、虚假诉讼等情况设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与之前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相竞合,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立法时对该诉的研究不够深入,导致对该诉的性质定位不当和程序事项定位不明,进一步导致立法体例安排的失当和程序事项规定的不明确;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尽管提高了执行效率,但同时也造成了立法缺陷,最终不得不设置新的诉讼来应对案外人异议成立时形成的执行中止局面,并在一定程度上搭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桥梁,造成了诸多难解之处。由于后面会设专章分析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构建的问题,在此仅分析我国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缺陷。
(一)缺失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是在参考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建立的,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构建时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亦被带入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构建过程之中。尽管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致力划清与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俄国的资本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界限,但是民事诉讼制度内在规律的相通性以及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传承性决定了,其必然只能在形式上对具体制度进行改革而无法在实质上动摇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此一来,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实际上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但在制度设计的细节上与诉讼参加制度出现了差异。
在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构建过程中,其异于诉讼参加制度的最明显表现是对争议标的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制度,以辅助参加制度为蓝本而设置的对争议标的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增加了诸多职权因素,并作出了诸多不同于辅助参加制度的具体规定,最终导致其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异化为一种不同于辅助参加制度、存在诸多内在缺陷的第三人参诉制度。我国在参考苏联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过程中融入了我国传统的诉讼方式和审判观念,设置了我国独具特色的第三人制度。但立法根源的源远流长又决定了我国的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正因如此,学者们多将其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进行比较,以寻求制度完善的路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在整体上存在的程序事项规定不够详尽、诉讼实践混乱等问题较明显,但就内部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制度比较而言,其缺陷集中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比较独立,加之第三人享有完整的诉权,因此,基本上能实现对第三人的事前保障,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时存在的制度构建缺陷和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制度运行混乱,导致该制度难以实现于事前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和实体利益保护的目的。
从第三人利益事前保护角度来看,就对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标的不能提出独立的主张,但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的事前保护方式而言,目前成熟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进一步区分该类型的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关系而分别设置诉讼参加制度与引入第三人制度。辅助参加制度通过回避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寻找利益共同点,形成了第三人参与到一方当事人之中并辅助该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框架,同时将参加效力作为理论基础来保障第三人参加的效力。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则是通过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诉讼,以便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障,而引入第三人制度更是如此,通过引入第三方被告的方式直接在一次诉讼中集中解决相互关联的复杂纠纷。由此看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完整的诉权,第三人仅处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行使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其参加诉讼的法律效果是仅发生参加效力。如此一来,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与其承担的诉讼结果保持了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或者引入第三人制度,皆赋予了第三人完整的诉权,尤其是在引入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享有被告所有的诉讼权利,其最终承担民事责任是建立在其被告诉讼地位并享有被告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基础之上的。如此看来,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参加制度、引入第三人制度在诉讼理念和制度方面差异都比较大,但其制度设置皆实现了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然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设置之初就出现了理论上的问题。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不享有一系列当事人独有的权利,其类似辅助参加人所处的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法律地位。但与此同时,法律又允许法院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根据第三人在诉讼结束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来决定其是否享有作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究其根源,在于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时,根据诉讼实践需要增加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引入第三人制度的责任追究功能,作出了允许法院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此一来,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虽然在形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在实质上发生了内在功能异化,而此种功能与其采纳的辅助参加的框架已不相容。总体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沿用了诉讼参加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却抛弃了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理论精髓;增加了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功能期待,但缺失对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制度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置时的制度与理论的错位,导致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与其承担的诉讼责任不对等的问题十分突出。
首先,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处诉讼地位与承担诉讼责任的本末倒置之规定,使第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地位与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相悖,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难以实现。依据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由判决作出后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来决定的。在判决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不享有当事人独有的一些诉讼权利,如管辖权异议、和解、承认诉讼请求等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最后被判令承担责任,其方可享有上诉的权利。如此一来,第三人在判决作出之前的程序保障难以实现。究其原因,在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强加的追责功能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对等。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难以实现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按照程序保障理论,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集中体现为其程序参与权的实现。从法理上来看,程序参与权应该包括“程序之适正通知”和“程序参与机会之赋予”两个要素,[10]其中,“程序之适正通知”是保障所赋予的“程序参与机会”实现的重要因素。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辅助参加制度来看,诉讼告知制度实现了对应当辅助参加的第三人以程序通知,保障了其程序参与权的实现,迈出对辅助参加制度中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第一步。而且,辅助参加制度对诉讼告知制度的法律效力的定位与“程序参与机会之赋予”这一要素保持了一致。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而无单设的诉讼告知制度。尽管法院以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似乎隐含了诉讼告知的意味,可实现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但是,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往往与将在诉讼中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直接相关,而非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如此一来,第三人利益并非在一般情况下皆可以得到保障。
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诉讼实践缺陷加剧了缺失程序保障的立法缺陷。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以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仅进行了较原则的规定,尤其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事项的规定较粗略,具体的程序规则缺失,造成了审判过程中随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随意判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情况。职权主义的渗入加剧了第三人程序保障状况的恶化,而法律本身对第三人程序保障规定的缺失则方便了职权主义的进一步深入。最终,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缺失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
总而言之,在诉讼实践中,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事项细化规定的缺失与法院可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融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运行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设置之初即偏向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缺失对第三人权益的保障,第三人缺失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相抗衡的权利。加之,在诉讼实践中存在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界定为“义务关系”的片面认识,基于各种原因,法院扩大解释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的情况时有存在,直接判令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承担责任,更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难以有效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益。
(二)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造成的制度困境
从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可知,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没有本质区别,但在制度具体构建上形成了自身特色,包括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存在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应的救济债权人利益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以保护不同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三大构造特色中,根本特色是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在于提高执行效率,避免案外人随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阻碍执行程序的进行。由执行法院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初步判断案外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在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由案外人自己决定是否提起异议之诉,有效地避免案外人提起该诉的随意性,保障了执行效率。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保证了执行效率,适应了我国目前强制执行形势的需要,短期内应该认可这一独具特色的设置。但同时应该看到,正是由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才不得不设置救济债权人利益的许可执行之诉,以应对因案外人异议成立而形成的执行中止状态;也由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连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导致《司法解释》以生硬的规定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间的重复救济矛盾。
首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导致不得不设置许可执行之诉来对债权人的相应利益进行保护,造成了程序的繁杂。从债权人申请许可执行之诉规定的背景来看,这是一种囿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而不得不设置的诉讼。没有这一诉讼的设置,一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会因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而一直陷于中止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使执行程序陷于未知的困境。这种困境只能依靠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予以打破。从立法目的来看,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是一种弥补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缺憾而设置的诉。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待我国“执行难”形势有所缓解之后,应该取消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而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临时使命随即完成,并最终回归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本原,即应对案外人与债务人(被执行人)制造虚假证据、虚假争议和虚假诉讼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其次,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搭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之间的“桥梁”,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缺陷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多阶段救济的程序烦琐。按照《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原则上并不影响原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执行,仅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即原诉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准许中止执行。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原生效裁判没有停止执行,很可能导致的后续问题是,第三人为了阻止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此时,执行法院必须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司法解释》第299条的规定,看似借助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实现了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与第227条的有效衔接,赋予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进行临时救济的权利。但从程序的运行角度来看,实质上是将简单问题复杂化,对第三人来说,多阶段的救济方式造成的是一种程序烦琐;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需要持续应对第三人救济的程序负担。更何况,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不是同一法院,往往是上下级法院,而管辖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时的审查对象与执行法院对中止执行申请的审查对象并无二致,只是审查程度略有不同,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对审查对象的认定不同,应以何者为准?又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是同一法院时,是否可能存在审判庭与执行庭对案件进行内部沟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是上下级法院关系时,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的立案裁定会不会无形地影响执行法院在作执行裁定时的判断?如果真的存在,多阶段的救济则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如果没有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身的立法缺陷不会造成多阶段救济的程序烦琐。
最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在一定情况下便利了《司法解释》生硬地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之间的重复救济矛盾。如前所述,在2015年《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可能性有两种:一种是第三人先提起了撤销之诉,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如果第三人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申请中止,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在不具备提供担保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则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同时,按照该条规定,对于执行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就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局面。另一种是第三人在未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此后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亦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局面。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两种情形,《司法解释》第303条专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的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的关系按照前后顺序进行了规定:第一,第三人先提起撤销之诉、后提起再审之诉时,对再审之诉不予受理;第二,第三人先提起执行异议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就前者而言,《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解决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造成的程序烦琐问题,而是绕过案外人异议这一程序设置,生硬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解决方案,案外人异议这一程序设置造成的程序烦琐依然存在。就后者而言,《司法解释》直接借助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之间的矛盾,以第三人先前是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作为判断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标准。而且,该标准仅存在于给付判决,在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中没有适用该种标准的余地。进一步造成的问题依然是,缘何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给予了第三人以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并且是两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
【注释】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2]参见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3]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4]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
[5]参见张晋红:《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入》,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6]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7]参见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8]参见俞灵雨、赵晋山:《对执行程序中若千法律问题的理解》,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5期。
[9]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0]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