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格原告的条件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案件判决的资格。[26]当事人适格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由于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于事后对遭受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适格被告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适格当事人的特殊性。然而,由于第三人主张撤销的是原诉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其被告是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比较容易确定。但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却并不简单,原因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制度,其撤销的是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的裁判,为了维护生效裁判已经确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对原告适格的条件限制得更严格。因此,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研究原告的适格问题更重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第三人”,应该从“第三人”的内涵入手来确定原告适格的条件。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欲回答何为“第三人”却并不简单,需要深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系统构建的角度来看,前述第一种类型的第三人与第二种类型的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应该一致,只是因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已。但在我国,由于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外,还有一部分第三人未被纳入第三人的事前保护阶段,将“诉讼第三人”等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实际上限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将“诉讼第三人”的立法问题进一步带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由此可见,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不同于“诉讼第三人”这一作为特定当事人制度的第三人,两者无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皆有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不应以“诉讼第三人”来界定。从理论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各国或地区在“第三人”这一内涵之下,对第三人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程度以及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最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条件的规定亦不同。
从法国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条件来看,任何对于取消判决有利益的第三人都可以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但前提是,该第三人必须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代理人。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需要满足3个条件:第一,“有利益”,即第三人对于取消对其攻击的判决具有利益。只要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侵害,其即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至于第三人是否是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人,或者是否属于事前可以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第三人在所不问。第二,“非诉讼当事人”。第三人是相对诉讼的当事人来说的,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然是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第三,“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为了更准确地界定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法律进一步对主体进行了消极要件的界定。凡是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无论是法定代理还是委托代理,都无权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之诉,因为此时其依然具有当事人身份。但此处的“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的含义远不止此,而是指一个人的利益不曾有其他人为之代理。比如,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视为“互为代理”。[27]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从“有利益”“非诉讼当事人”“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三个方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了界定,概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该是未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且自身利益不曾有他人代表,但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侵害的第三人。[28]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看似明确了适格原告的条件,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适格原告的条件并非时时可以得到明确、清晰的界定,“有利益”“非诉讼当事人”“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的内涵和范围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则不同于法国。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主要有3项限定条件:第一,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第三,没有其他程序供其请求救济。从规定的3项条件不难看出,只要是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没有机会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其即具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只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之诉,其应被定位为非常救济方式,因此,只要第三人能提起新的诉讼或者可以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其不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在3项条件之中,何为“有利害关系”成为识别的难点,这一概念是抽象的,内涵模糊,外延不清晰。尽管学者们进一步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界定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却并没有直接解决司法实践中适格原告的确定问题。直至今日,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范明确规定的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的情形主要有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关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规定、第582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的对世效力的规定以及“民法”第275条关于连带债务的判决效力扩张的规定。至于一般意义上的判决效力扩张的主体范围,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尚有争论,进一步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确定的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了第56条第3款,承接前两款,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限定为本可以于事前参加到当事人之间诉讼中的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之下,分两个方面规定了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由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参考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在界定原告资格时既吸收了法国有关侧重第三人实体权益保护的原告资格条件,又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侧重第三人程序权益保障的原告资格条件。在我国,只有本可以于事前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且自身合法权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损害时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该诉的原告范围的规定均未与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这一诉讼主体保持联系和一致。就法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而言,其只需属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其在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程序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没有代理人,且有提起取消异议之诉的利益。就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而言,按照相关规定,只要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没有机会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其即具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的规定来看,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明显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有两个共同的原告适格要件: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之外的人;二是必须具备诉的利益。
可见,法国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侧重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的限定并不着眼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到损害,而只要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去,侧重对第三人程序权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