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标的理论

一、诉讼标的理论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基础理论,德国、日本都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表现出了浓厚的研究热情,推动了诉讼标的理论的不断发展。综观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主线,主要存在3种学说,即“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尽管其间也出现了其他的诉讼标的理论,但都不可与处于发展主线上的这3种学说相提并论。

在“旧实体法学说”之下,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之权利的主张。[29]“旧实体法学说”是最早的诉讼标的理论,又称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按照“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标的即为原告向法院所提出的实体法上权利的主张,因此对诉讼标的的界定无法离开实体法之规定。“旧实体法学说”具有很大的理论优势,可总结为三个方面:第一,便于法院裁判。按照民事诉讼原理,法院裁判的范围受制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对象。在“旧实体法学说”之下,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即为诉讼标的,法院只需要对这一明确而特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可。第二,便于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民事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以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为中心展开,双方围绕诉讼标的展开攻击和防御,“旧实体法学说”下的诉讼标的是明确且特定的,为当事人之间的攻击和防御限定了对象和范围,便于攻击和防御的进行。第三,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按照民事判决既判力理论,终审判决只对经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发挥作用,对未经裁判的诉讼标的没有既判力。“旧实体法学说”的诉讼标的的明确和特定也必然使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30]尽管“旧实体法学说”具有明显的理论优势,但是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其缺陷主要在于,无法解决给付之诉中请求权竞合时的重复起诉判断问题。按照“旧实体法学说”,实体法上不同的请求权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在请求权竞合时,因请求权不同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标的,成立不同的诉讼,与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这成为“旧实体法学说”最大的缺陷,此后的诉讼标的学说多针对这一缺陷在原有理论上予以完善或者提出新的理论。

“旧实体法学说”在实践中的缺陷日益明显,在坚守“旧实体法学说”的学者试图通过理论自身的完善来克服实践中的缺陷时,有些学者开始另辟新径,寻找新的研究思路,从纯粹的诉讼法角度研究诉讼标的,“诉讼法学说”由此产生。诉讼法学说经历了“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两个阶段。“二分支说”是“诉讼法学说”的第一阶段,由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最先提出。按照“二分支说”,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个要素构成和识别,两个要素一个为复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复数,只有两个要素都为单数时,诉讼标的才为单数。在判断诉讼标的是否重复方面,只有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全部相同时,才认为是相同的诉讼标的,否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分支说”因自身的缺陷遭到了学者们的批判,由于“二分支说”旨在克服“旧实体法学说”存在的请求权竞合时重复起诉的困境,存在着眼局部、忽视全局的缺陷,在理论上存在不完善的因素。首先,作为“诉讼法学说”的一种,“二分支说”存在“诉讼法学说”理论共存的缺陷,即仅从诉讼法角度研究诉讼标的,完全隔离与实体法的联系,不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其中,民事实体法是裁判规范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和向导,而将两者密切相连的就是诉讼标的。在这个意义上,诉讼标的不但不能离开实体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实体法。“诉讼法学说”违背这样的诉讼原理,无法解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许多现象,例如,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标的时,法院受此约束作出原告胜诉或者败诉的判决;再如,诉讼上的和解与案件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其次,“二分支说”中事实关系界定存在问题。“二分支说”中的事实关系,是指未经实体法评价的自然事实。尽管“二分支说”旨在通过“自然事实”概念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却存在许多问题。何为自然事实?是全部事实还是部分事实?如果是部分事实,自然事实揭示的界限在何处?这是“二分支说”没有明确的问题。最后,“二分支说”依然存在与“旧实体法学说”同样的实践困境。在存在多个事实关系、一个诉的声明的情况下,诉讼标的仍为复数,重复起诉问题仍然难以避免。

面对“二分支说”因“事实关系”要素存在的诸多缺陷,学者们开始放弃这一要素,只将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即诉讼标的“一分支说”。“一分支说”克服了“二分支说”存在的许多缺陷,不但解决了基于多个请求权追求相同的诉讼目标下诉讼标的单复数判断问题,而且基于几个事实关系追求相同的诉讼目标时,诉讼标的的单复数问题也可以得以解决。[31]但是“一分支说”作为“诉讼法学说”的一种,依然存在完全脱离实体法之后的理论缺陷,尤其是舍弃了“事实关系”要素,仅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会出现在请求给付金钱和代替物的诉讼中,如果不一并考虑请求依据的基本原因事实,几乎无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32]

“诉讼法学说”另辟新径的研究方法并没有解决诉讼标的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单纯从诉讼法角度无法解决诉讼标的理论困境,“新实体法学说”由此而生。“新实体法学说”与“旧实体法学说”本质无异,但其“新”在于针对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判定方面,从实体法请求权理论区分了“请求权基础竞合”与“请求权竞合”。其中,尼克逊(Nikisch)的观点极具代表意义,其认为凡因同一事实关系产生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实体法上请求权时,不应当按照传统理论在实体法上将其视为数个请求权竞合,而应当认为是请求权基础竞合,而请求权只有一个。[33]同时,在“新实体法学说”之下,作为诉讼标的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再是实体法所规定的各个请求权,而是真正应受实体法保护的实体法上的地位。[34]“新实体法学说”相较之前的“旧实体法学说”和“诉讼法学说”,进步之处在于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结合的角度研究诉讼标的,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学说的缺陷,但其依然不是诉讼标的理论的终结。因“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别没有阐释清楚,该学说依然受到了质疑,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仍在前行。

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来看,没有哪种学说是完美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存在两种思路:一是建构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诉的类型的诉讼标的理论,德国学者多采取这种研究思路;二是在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结合不同的诉的类型建构不同的诉的理论,日本学者倾向采取这一思路。尽管第二种研究思路是建立在第一种思路研究成果之上的,但是这种研究思路无疑得到了学者们的认可。应该说,在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到了一定阶段之后,通过对各种诉讼标的学说的优势与缺陷进行比较,结合具体的诉讼类型特征,针对不同的诉的类型进行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研究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