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确起诉条件

三、明确起诉条件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现有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模糊规定,加剧了原告适格的判断困难。一方面,有关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原告范围;另一方面,起诉的客体条件不清晰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有关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原告范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和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的规定。有关起诉的客体条件不清晰导致了原告适格条件的模糊与泛化的问题,具体体现在如何界定“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范围和如何认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错误”以及“错误”与“损害其民事权益”之间的逻辑关系。

为了解决目前第三人起诉条件不清晰导致的原告适格条件模糊与泛化的问题,需要结合之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来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在我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3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二,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第三,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至于第三人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是否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错误,并不作出要求。当确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之后,即可对该诉的审查和受理的规定进行细化。在满足起诉事由的第二个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利益,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可得到受理,而不需要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了其利益。且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来看,不应按照再审之诉这一特殊救济诉讼的审查条件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为一种特殊救济之诉,对其进行审查需要严于一般的诉讼,因为其会直接动摇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此一来,只要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主张,该诉讼即可被受理。至于第三人是否确实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则需要进入诉讼中经过审判方能查明,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第三人制度中缺乏诉讼告知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第三人需要证明“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这一程序事项的难度较大,难以针对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因此,在第三人制度之中确立诉讼告知制度是实现第三人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紧密相连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