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一、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一)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司法解释》第296条、第29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法律从以下5个方面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

1.适用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不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加的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即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未规定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尽管学术界对此进行了批判,并呼吁立法的完善,但是随后《司法解释》出台时,没有规定可以针对仲裁裁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与法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同,我国未赋予第三人撤销当事人之间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

2.适用于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而不适用于非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何种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如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亦适用于非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的讨论。《司法解释》第297条第1项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利用排除式的规定方式限定了判决和裁定的具体范围,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3.适用于财产关系裁判、调解书但不适用于特定人身关系裁判、调解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回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人身关系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本来就存有争议。《司法解释》第297条第2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利用列举排除式的规定方式,明确了对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仅适用于撤销裁判主文而不适用于裁判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是笼统地规定第三人可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未界定“内容”的内涵。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伊始,面对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的裁判事由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的法院基于对“内容”理解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司法解释》第296条明确了“内容”的内涵,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适用于撤销裁判主文而不适用于裁判理由。从对2013~2018年的裁定事由分析亦不难得知,从2015年开始,全国范围内因针对裁判事由而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不断出现,这源于《司法解释》第296条明确了“内容”的内涵。

5.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生效裁判

除以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进行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外,《司法解释》第297条第3项、第4项还对特殊情况下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两种生效裁判进行了列举:第一,《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第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从上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总结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进行了限定,该诉仅适用于第三人针对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主文(或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提起撤销之诉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了适用于非讼程序和一些特殊案件的情形,同时也排除了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可能。

(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较狭窄的表现的具体分析

应该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状况以及既有理论进行具体分析,探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较狭窄的表现。

1.在我国目前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将仲裁裁决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外,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较窄的主要表现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一裁终局”的制度设置和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直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在我国,近年来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亦日益凸显并亟待解决。从目前来看,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既没有保障第三人在事前可以参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的第三人制度,也没有赋予第三人于事后就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从立法理念来看,我国未设置仲裁第三人制度源于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达成,应该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缺少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不仅如此,亦有理论认为,第三人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的影响,因为仲裁裁决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所以没有赋予第三人于事后主张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之必要。然而,如前所述,实体法律关系的交叉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与第三人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会因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解决两者之间的纠纷就割裂了与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第三人的利益受到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的影响,赋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显然是必然选择。尤其是在我国《仲裁法》未对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事后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主张撤销的权利更为必要。因此,有必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仲裁裁决。

2.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法来看,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非讼程序中的生效裁判的适用并不会导致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无门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并没有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何种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因此引发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如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亦适用于非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的讨论。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实务界已经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于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然而学术界有关第三人是否应该适用于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的讨论却并没有停止。目前,《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但并没有列举说明是否适用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此有必要结合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现有规定,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有适用于非讼案件的必要。

就特别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而言,《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了救济方式,即“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此可见,现有法律赋予了特别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第三人于事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异议权。有学者认为,目前《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完全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程序的统一。[19]实际上这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异议的本质的混淆。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享有起诉权,法院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救济权利。而《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只是简单赋予了第三人异议权,而并非起诉权,法律没有明确第三人异议的程序,更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异议裁判的上诉权。当然,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别只能说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第三人与特别程序的第三人规定了不同的事后救济方式,但并不能回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该适用于特别程序的第三人的问题。在特别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只是对某种事实的确定。如果确认某种事实的裁判错误,则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请撤销的权利,并非提起诉讼的权利。究其根源,在于程序的非讼特质。一旦在如上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如果赋予其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就会与作出生效裁判的程序的非讼性相斥。在目前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整体救济方式有别的前提下,在非讼程序中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审慎的态度。

就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专门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制度,“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了比较完善的第三人利益的事中和事后保护方式。不仅如此,《司法解释》第459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了解决与既有的除权判决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第46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三人利益的救济方式比较完备,实无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就破产程序而言,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没有规定独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主要是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确保第三人的利益不被破产程序损害,该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该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践不够深入和破产程序本身处于立法与司法困境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尚不具备直接适用于破产程序的条件。

就督促程序而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皆没有明确独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式,但从理论上来讲,假设第三人利益的确存在遭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生效的支付令损害的可能性,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仅仅规定了生效判决和裁定,并没有明确包括支付令。这是第三人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的立法障碍。当然,可以从案外人再审之诉适用于调解书而推导其同样适用于支付令。也有学者认为,支付令的效力场在执行程序,因此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予以解决。[20]显然,这与前述所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的角度完全不同,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督促程序所解决的问题的误解。

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督促程序,实际上是在讨论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生效的支付令损害的第三人利益的救济问题,唯有撤销支付令对第三人的效力,方可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事后保护。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21]简言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针对执行机关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而依据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的审判请求。如果第三人针对支付令的强制执行提起异议之诉,必然是因为在支付令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与支付令本身无关。由此可见,认为目前第三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来保护自身的民事利益,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必要适用于督促程序的观点是错误的,混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之间的本质差别。第三人撤销之诉无须适用于支付令并不是因为目前已有相应的事后保护措施,而是因为在督促程序中作出的支付令本身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时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这些案件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不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要么是普通债权关系,要么是有价证券的基础法律关系,但都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要保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于督促程序,并非源于不能适用,而是因为没有必要适用。

3.从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理论来看,仅适用于撤销裁判主文而不适用于裁判理由并无不妥

《司法解释》第296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这使在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的、不同的法院基于对“内容”理解的不同而“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学术界有关该条规定是否恰当的争论并没有终止,究其根源,在于学术界对有关裁判事由是否有拘束力尚未形成一致意见。随着争点效理论的兴起,学者们越来越倾向认为,生效裁判的事由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具有拘束力。当生效裁判的事由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时,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就会受到生效裁判的影响,按照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来看,此时就应该同保护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的第三人一样,赋予第三人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尽管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然而结合我国既有的理论和目前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目前我国争点效理论尚处于学术研究阶段,现有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吸收该理论。《司法解释》第93条第5项有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能被认为是对争点效理论的直接运用。在我国尚不具备根深蒂固的争点效理论的前提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生效裁判的事由不妥。另一方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生效裁判事由,可能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会阻碍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理论的前进步伐。

4.是否适用于人身关系裁判、调解书留待司法实践深入后进行完善

目前,实务界一般依据《司法解释》第297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条规定采取列举排除式的方式限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裁判,而未直接原则性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于一般性的人身关系裁判。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某些人身关系的裁判尚存有争论。就这一问题,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尚不深入的情况下,给出绝对的否定答案为时尚早。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适用于人身关系裁判,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深入的过程中,皆经历了从绝对否定到相对否定的过程。[22]对我国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发挥法院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从当事人适格角度,通过具体衡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裁判,并通过总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经验,为立法完善提供具体的建议。

总而言之,从立法上来看,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非讼程序中的生效裁判的适用,并不会导致非讼程序中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无门的状况;从既有民事诉讼理论来看,仅适用于撤销裁判主文而不适用于裁判理由并无不妥。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是否适用于人身关系裁判、调解书,亟待司法实践深入后再行决定。结合我国目前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严峻形势,将仲裁裁决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之外,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较窄的主要表现,亦成为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的规定遭受诟病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