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较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分为三个方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两种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中,第一个方面直接划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第二个方面和第三个方面则通过规定适格条件,进一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
(一)现有诉讼第三人的概念限缩了适格原告的范围
从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规定来看,第一步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直接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有内涵来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内涵,从而在第一层面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缩在我国现有诉讼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之内。现有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决定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小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该诉的原告范围的规定均未与诉讼第三人这一诉讼主体直接保持一致。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受到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该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非同一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存在不合理之处。我国现有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直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诉讼第三人的内涵和范畴直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就诉讼第三人的内涵而言,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包括被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欺诈或者虚假诉讼等情形侵害的第三人,亦不包括被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本应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而从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定位来看,其旨在应对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欺诈或者虚假诉讼等情形侵害的第三人,并非于事前一定具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资格,更何况,我国目前的第三人制度中本不存在防止诈害诉讼参加类型。如此一来,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剥夺了诈害诉讼中第三人获得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这使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难以实现。并且,为了救济被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损害的本应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不得不另行规定了案外人再审之诉。由此可见,以诉讼第三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缩限了第三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模糊。目前,学术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仍存在争议,实务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标准仍不统一。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标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如何划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边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义务性法律关系,还是权利性法律关系,抑或是“权利义务性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尚没有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直接等同于诉讼第三人,必然将诉讼第三人范围较窄和内涵不清晰等问题直接带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中,造成了原告范围的狭窄和模糊化。
总而言之,目前法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与诉讼第三人的范围保持一致并不合理,这造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较狭窄,有必要将原告界定为“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脱离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联系。
(二)对起诉条件的严格规定和解释进一步限缩了原告范围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前提下,其提起撤销之诉还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程序事项要件,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实体事项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规定过于严格,在界定原告资格时既借鉴了法国有关侧重第三人实体权益保护的原告资格条件,又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侧重第三人程序权益保障的原告资格条件,进一步限缩了原告适格的范围。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事项要求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旨在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缺失辅助参加制度中的诉讼告知制度,因此判断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并未易事。《司法解释》第295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界定为第三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从《司法解释》规定的4种情形来看,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而对第一种“不知道诉讼”的证明则是难题。是采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即认定第三人“不知道诉讼”,还是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从证明的可能性来看,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诉讼”这一消极事实。而如果要求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诉讼而未参加,则证明难度极大,加重了被告的程序负担。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配套的制度——诉讼告知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的缺失,使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对程序要件的证明比较困难,如果衡量该要件时标准过于严格,势必会直接限定适格原告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要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但并未具体规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范围。《司法解释》第296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解释,认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从理论上来看,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一般是裁判主文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但也不排除裁判事由部分的认定对第三人发挥效力。从目前对《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解读来看,显然在我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不包括裁判事由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事由部分的认定效力向第三人扩张时的利益保障。这是从实体事项角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的第一次限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要件之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该实体事项中的“错误”和“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逻辑关系是什么?按照该法第56条第3款的立法结构,很容易将两者解读为因果关系,即只有因生效裁判“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方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一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基于保护第三人实体权益的需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对于取消对其攻击的判决必须具有利益,即只要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判决的侵害,其即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507-1条则规定,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皆不要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必须证明生效裁判的内容错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需要表明其合法利益有可能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侵害或者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制度,其对第三人的救济是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部分来实现的。尽管其与再审之诉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又有本质不同,集中体现为其对第三人利益救济的特殊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依据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从而产生对该实体权益保护的必要,而无论在作出该生效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缺陷或者实体依据的缺失,原生效裁判本身是否存在错误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存在直接的关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依据应该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损害,第三人依据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以提出对抗原生效裁判的主张。尽管在形式上第三人得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理由往往表现为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错误而损害了其利益,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定位来看,原生效裁判是否需要撤销,对于第三人来说,重点不在于是否因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而损害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而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足以对抗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实体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事项之二,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进一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