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的认识不能止于“起诉权”,需要进一步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不同于一般的起诉权,而是具有双重内涵。尽管从形式上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表现为对生效判决的异议,由此将此类诉讼的诉权认为是对异议权的救济权。[24]然而,剖析异议权的本质会发现,异议权的根源不在于对已形成的诉讼效果的异议,而是对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实体权益之争的纠纷的解决。

在前面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提到,目前多数学者倾向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采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理论之下,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第三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的界定不同。采“旧实体法学说”的学者将主张的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而采“诉讼法学说”的学者则将变更或者撤销诉讼法上法律关系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无论哪种诉讼标的理论,都忽视了其背后的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不在于仅对异议权的保护,更在于对隐藏其背后的实体法上权利的保护,但与一般情况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式不同的是,需要将事前存在的诉讼效果排除后方可进行。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第三人再审之诉)界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从而认定其诉讼标的为异议权或者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存在理论缺陷,忽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本质。

当两个相对民事主体为了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诉诸法院,在第三方主体未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未对自身的实体权益进行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仅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时,往往会损害第三方主体的实体权益。之所以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表面上是因为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产生了不利影响,由此通过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来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但在深层次,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的原因则是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被损害或者被影响,由此通过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来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可见,与普通诉讼的诉权相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具有形式含义和实质含义两个层次,第一次层次的诉权是对异议权的救济权,第二个层次的诉权是对隐含在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的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