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判方式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方式,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目前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中的“错误”内涵未被明确,实务界囿于《民事诉讼法》有关“错误”的既有规定而产生的惯性认识,导致仅存在撤销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的错误内容方可撤销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的裁判情形,而不存在维持生效裁判在当事人之间效力的情况下而仅撤销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的裁判情形。二是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裁判时,不仅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无法贯彻,而且后续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可能产生。三是法院作出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的裁判时,会与现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规定相悖。欲解决以上问题,可以在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的基础上重新认识“错误”的内涵,并在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具体规定在不同情形下的裁判方式。
(一)明确“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中“错误”的内涵
如前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提起的最终原因在于,第三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主张足以对抗原生效裁判。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来自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第三人来说,原生效裁判是否需要撤销,重点不在于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缺乏实体上的依据,而在于第三人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且权利主张足以对抗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来看,只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来说即为“错误”,而无论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属于错误。由此可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中的“错误”,是指生效裁判对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因此,才会出现仅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对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当事人之间依然保持原有效力的情况。
(二)重构诉讼标的理论
立法和司法现状反映出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问题,包括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得不到贯彻的问题和重复诉讼问题,从目前来看,理论上有两种可行的思路:一种是制度优化的思路,即在原有法律规定和诉讼标的理论不变的基础上,按照广义的重复诉讼识别标准和规制方式,将诉的强制合并运用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扩张中来,以迎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另一种是制度改良的思路,即在理论上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以此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
通过诉的强制合并来扩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以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和避免矛盾判决产生的目的,是一种对原有制度规定无影响的方式。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亦称为“扩大说”,是指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共通性,但主要争点是共通的,后诉法院对于该争点的审理也形成重复审理,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因此,后诉法院应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7]按照广义的重复诉讼争点共通性的识别标准,则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权利确认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将后者进行强制合并。如此,在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首先第三人要提出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中对自身不利的部分的主张,由此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同时,第三人必须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如果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则由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由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中的错误部分。这样就扩大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附带裁判的范围,有效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纠纷分别解决和作出矛盾判决的问题。
在理论上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以此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是一种对原有理论和制度影响较大的制度完善方案。就我国而言,由于之前并没有诉的强制合并的相应理论和司法实践,加之目前《司法解释》第247条已经对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从诉讼标的的内涵入手,如前所述,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一种更系统和可行的、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复诉讼问题的方案。按照之前的论证,在重构后的诉讼标的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与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两个要素构成。两个要素只要一个是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前后诉的两个要素只有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前后诉才不会构成重复起诉。诉的声明是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主张,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是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按照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前后诉的两个要素只有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前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即为相同的诉讼标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被扩大,包括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主张和第三人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实体权利主张两部分。如此一来,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得以贯彻,后续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同时得以解决。
(三)“撤销+重新审理”的裁判方式
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后,之前存在的直接撤销原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部分的裁判方式不再有适用空间,因为第三人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的一部分,法院必须一并作出裁判。由于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直接作出变更裁判又极易产生过度赋予程序利益的问题,因此更适合运用“撤销+重新审理”的裁判方式,即法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自身不利影响的主张成立时,可以撤销原生效裁判,裁定一审法院重审。最终,重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统一裁判解决。如此一来,解决单纯作出撤销生效裁判的判决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谨慎适用变更裁判
目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中,法院适用变更这一裁判方式时非常谨慎。究其原因,在于无论作出部分改变还是全部改变生效裁判的判决,皆需要同时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复杂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诉讼之中已经过审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只是该裁判之后被撤销了,但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初次得到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此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因此,从审级利益来看,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主文部分,按照规定进行上诉符合审级利益;然而,如果第三人针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撤销之诉,那么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依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主文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当事人依然可以上诉,这显然赋予了原纠纷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利益。
面对这一问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谨慎适用变更这一裁判方式。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的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影响。如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则管辖法院为二审法院,但是要根据生效裁判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裁判方式。如果管辖法院发现,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作出的改判判决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具体情况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影响。在管辖法院发现第三人提请撤销的是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时,不宜作出变更判决,应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注释】
[1]参见刘君博:《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评述》,载《台湾研究集刊》2017年第4期。
[2]参见陈荣宗:《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民事程序法》(第6册),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1页;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下册),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555页。
[3]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3),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53页。
[4]参见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5]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6]参见林瑞成:《民事判决既判力与程序保障原则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5页。
[7]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