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阶段——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两个阶段,尽管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都要经历这两个阶段,但对于给付之诉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审判结果的有力保障。当国家禁止自力救济而采民事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私人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时,保障确定的权利实现的责任也随之产生。
强制执行行为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迅速性、简易性和经济性,而强制执行行为的特点与强制执行程序最终实现给付请求权的任务直接相关。在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给付判决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确保依靠国家强制力迅速地实现该判决。如此一来,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应迅速、简易和经济,需要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形式化和简易化审查。对申请执行人所持的执行名义只作形式审查,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不作实质审查而仅依赖执行标的物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权属进行认定是各国或地区执行程序立法时的通行做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权形式的多样化,执行标的物形式上显示的权利人与实际上的权利人很可能不一致(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态不一致)。此时,执行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必然会导致错误地确定了执行标的物。可见,执行程序中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程序缺憾。
面对执行程序存在的错误确定执行标的物的程序缺憾,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往往设置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请求排除对于特定标的物之强制执行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求为宣示不许就该物执行之判决”。[1]简而言之,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针对执行机关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而依据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执行的审判请求。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和所保护的第三人利益来看,本不存在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参诉制度、第三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关联的可能性,亦不会存在一种制度以另一种制度为外部运行环境的可能。但是,我国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立法模式却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生硬地联系在一起。
我国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本质区别,[2]但在制度具体构建上形成了自身特色。特色之一,将第三人异议作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第三人异议不同于一般的执行异议,而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第三人提起异议不在于认定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是认为自身对执行标的物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提出停止执行的要求,只能要求中止执行。对于第三人异议,无论成立与否,法院皆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如此看来,第三人异议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最终需要根据实体争议解决的结果来决定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还是终止。特色之二,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应,存在救济债权人利益的许可执行之诉。一旦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会因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而一直陷于中止状态,这种状态的存在不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使执行程序陷于未知的困境,这种困境只能依靠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予以解决。从立法目的来说,事实上债权人异议之诉是一种弥补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缺憾而设置的诉。特色之三,将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一并对执行过程中在不同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第三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在,以及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一并规定的立法模式,导致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案外人)再审之诉产生了诸多关联,主要表现在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搭建了“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