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直接根源

一、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直接根源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直接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效力的扩张性。在广义上界定生效裁判的效力时,则其包括了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基本的内涵和争点效、反射效等延伸的内涵。因此,生效裁判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理论涵盖了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形成力、反射效等理论。

就判决的效力而言,一般认为,包括判决的羁束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以判决生效”为限,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效力仅为羁束力,在羁束力之下,法院应该受其已作出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自行撤销或变更该判决。此时,羁束力实质上是排除法院随意取消判决的拘束力。欲取消未生效判决,仅可以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由法院通过上诉审程序决定是否撤销该判决。由于审级利益是当事人当然享有的程序利益,因此,未生效判决仅具有对法院产生自缚性的羁束力。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效力则包括羁束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判决的羁束力和既判力,不因判决类型的不同而产生差异,但执行力和形成力分别与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一一对应。判决生效后,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体系对法院和当事人甚至限定条件下的第三人产生普遍性的约束作用。对生效判决的效力来说,既判力是核心,因为执行力和形成力皆依附既判力,唯有推倒既判力,判决才不具有相应的执行力或形成力。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一般认为,既判力既有消极作用又有积极作用。消极作用体现在当事人不可提出与既判力之判断相反或者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应该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之判断的主张,即便当事人真的提出了这样的主张,法院也应该驳回。既判力的积极作用体现在受理案件的后诉法院必须依据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之判断对后诉作出判决。总而言之,既判力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法院。非经法定主体的申请、决定或者抗诉,判决的既判力不可被轻易突破。由此可见,对生效裁判的撤销是一种非常规行为,尤其对当事人来说,申请撤销权是一种法律特别赋予的诉权,游离于审级利益之外。原则上,既判力只在诉讼的“两造”之间发挥效力,究其根源,在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相对性。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展开,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主张和提出的相应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判决只对当事人发生既判力往往就可以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更何况,从程序保障角度来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在作出过程中仅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进行了充分保障。因此,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挥效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牵连性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特点决定了,如果当事人之间判决的既判力不向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以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发挥效力,那么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效性就难以保障。因此,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有时会突破当事人,而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目前,学术界一般认可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包括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或称为承继人)、为了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的请求之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以及诉讼脱退人等的扩张。同时,既判力还一般地及于第三人,尤其是在身份关系的诉讼或者团体(公司)诉讼中。[18]

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理论,不限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还有与此密切相关的反射效理论。如果说,争点效理论是在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弥补客观范围扩张理论不足的一项独立理论,那么反射效理论则是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一种理论,弥补了“既判力本质说”中的诉讼法说无法依据既判力扩张理论予以说明的某些情形。反射效,是指因受当事人之间承受既判力之影响,而使判决反射性地对与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产生有利或者不利之影响,又称为判决的反射效果。[19]按照反射效的理论,其为不同于既判力的另一种判决效力,其理论依据在于第三人与当事人在实体上存在从属关系。反射效理论的产生与“既判力本质说”之“诉讼法说”有直接的关系。按照“诉讼法说”,既判力的本质是“与实体关系无关的、具有‘国家裁判权统一判断’之诉讼法上效果的判决拘束力”。[20]因此,其无法解释既判力向与当事人之间有实体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的问题,而“实体法说”则不存在这样的理论难题,其本身就是从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拘束力的角度来把握既判力本质的。为了弥补“诉讼法说”的理论缺陷,学者创设了反射效理论。如此一来,在“诉讼法说”之下,既判力是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一种效力,而反射效是判决在实体法上产生的一种效力。反射效理论完成于德国,后在日本有了进一步发展。但是,亦有学者反对反射效理论,认为现有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完全可以涵盖反射效理论,比如,日本学者铃木正裕教授对支持反射效理论的学者提出的既判力与反射效的区别进行逐一分析和辩驳,最终认为反射效理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由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代替即可。[21]

抛开学术界有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与反射效理论之间的争论,笼统地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一问题,不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具有必要性。从实体法角度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相对复杂性,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两方主体,但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性,该双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归属往往同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利害关系,如此隐含了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实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秩序和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之需要。尽管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但往往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如果基于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则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不应该发挥效力,那么,第三人基于与前诉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提起新的诉讼,然而在后诉中,一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异于前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定,则会导致前诉通过裁判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回到无序状态,这显然不利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秩序的稳定。一旦允许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则在后诉的裁判中,基于尊重前诉判决的效力,不仅可以避免作出矛盾判决,而且可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因诉讼程序设计上和运行中的天然程序缺陷而遭受破坏甚至发生混乱。不仅如此,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可确保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与其诉讼标的或者与标的物有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会导致判决最终认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从而难以保障当事人之间判决的实效性。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不向与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在第三人提起的后诉中,一旦就同一事实有不同的认定,就会造成矛盾判决,损害司法权威。而从纠纷一次性解决角度来看,将诸多相关联的民事纠纷在一次诉讼中解决,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总而言之,无论从实体法角度还是从诉讼法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效力都有向第三人扩张之必要性。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向第三人扩张,则意味第三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为顺应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使其得以于事后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提出异议,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