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围的具体确定

二、原告范围的具体确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与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的范围直接相关。从目前来看,之所以认为第三人利益遭受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影响,主要是因为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争点效、反射效以及形成力等,其中,既判力扩张和执行力扩张是在传统理论下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争点效、反射效以及形成力等情形下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则是新兴理论。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界定也应从传统理论和新兴理论两个方向入手进行具体分析。

(一)既判力扩张下的第三人——实质当事人

原则上,既判力只在对立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究其根源在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相对性。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展开,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主张和提出的相应证据进行审理,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既判力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往往就可以达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况且,从程序保障角度来看,由于民事诉讼仅在当事人之间展开,法院在作出判决过程中也必然仅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既判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实体法律关系的牵连性和程序进行的需要,如果当事人之间判决的既判力不向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扩张,那么诉讼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实效性将难以保障。因此,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有时会突破当事人,而向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目前,学界一般认可的是既判力向口头辩论终结后的继受人(或称为承继人)、为了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利益的请求之标的物的持有人、诉讼担当时的被担当人以及诉讼脱退人等扩张。

1.诉讼系属后之继受人

诉讼继受,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一定事由发生或当事人让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给第三人,由案外第三人来继受诉讼。诉讼继受有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之分。一般继受,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依法中止诉讼,待有一定法律资格的人进入诉讼中承受原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情形。比如,常见的有非人身关系诉讼的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分立或合并、终止时,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在一般诉讼继受之下,案外第三人作为新当事人应当继续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原当事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当事人均发生效力。特定继受,是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让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上的一种处理模式,是案外第三人自愿接受有诉讼负担的法律关系的结果。

有关诉讼继受人(诉讼承担人)是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存在争论。有学者主张,因继承关系而发生的诉讼承担,因为该承担人实际上为诉讼当事人,其利益已经被之前的当事人所代表,因此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因诉讼系属中诉讼标的移转而发生的诉讼承担,为保障对方当事人已获得确定终局判决结果的诉讼上和结果上的利益,承担人应承担既判力的扩张,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未获机会参与原判决程序的诉讼承担人,基于对其程序权和固有实体法上权利的保护,则认为应赋予其第三人撤销诉讼原告资格。[3]依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范围的规定来看,从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继受人在诉前本来就不具有参加原诉讼的资格的角度出发,继受人自然不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但是,对于继受人来说,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具体类型具体分析的方案也许更合适。

(1)一般继受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于判决作出之前死亡的,按照法律规定,诉讼需要中止,等待继承人或者其他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决定是否承受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成为新的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直到判决的作出。一旦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之前的诉讼,则成为新的当事人进入诉讼中来,并受到最终作出的判决效力的影响。

在一般继受之下,继受人需要概括地继受原当事人的一切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继受人对于之前的诉讼进行程度以及程序保障不能提出重新保护的要求,根源在于,在原当事人死亡之前,继受权尚是一种期待利益,继受人的这一权利尚不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而是作为原当事人本身的权利得到保护,并且完全由原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自身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进行保护,权利义务承受人在法定承受情节出现之前不具有需要法律保护的独立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因此,一般继受人对于之前由原当事人进行的诉讼,不具有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2)特定继承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特定继受之下,继受人非概括地继受被继受人的权利义务,而仅继受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或者诉讼标的物。有学者认为,根据实体法立法规则,诉讼系属中标的物移转而发生的诉讼承担,当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又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遭受不利益时,可根据善意取得抗辩维护固有利益,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4]

有关特定继受,理论上有不同学说,各国或地区的立法状况亦各不相同。特定继受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在不同理论之下亦有不同答案。一般而言,只要特定继受人的程序权益未得以保障,而继受人利益又遭受侵害的,应该被赋予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2.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则上权利人得就自己法律上需要保护的权益,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诉讼实施权属于实体权益主体。因此,在诉讼中,非实体权益主体对他人的实体权益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但在一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取得为保护他人实体权益的诉讼实施权,即所谓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将诉讼实施权授予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及于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制度。[5]如果第三人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取得为他人实体权益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如果第三人基于他人授权取得为他人实体权益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意定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之下,实体权利人将其诉讼实施权转移给担当人,由担当人作为形式当事人进行诉讼,自身脱离诉讼,成为实质当事人,一旦法院在担当人与他人之间的诉讼中作出裁判,该裁判对实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1)一般情况下,法定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形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死者近亲属为保护死者名誉权而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财产代管人为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保护享有的诉讼实施权,遗嘱执行人、遗产代管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等。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担当之下判决书对实际权利人的效力,但无论是从法定诉讼担当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针对由形式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而作出的判决对实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按照现有规定,被担当人对于担当人进行诉讼所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具有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即便被担当人认为生效裁判错误,其也不享有作为原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因为被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已经转移给担当人,如果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该由担当人作为申请人提起再审之诉。但是,如果被担当人认为担当人实施诉讼时单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合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被担当人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清晰,因此,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时,显然亦不清晰。但从被担当人利益的保护需求和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目的来看,被担当人在担当人实施诉讼时单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或者担当人与对方合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因此,应该赋予被担当人在此特殊情况下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法定诉讼担当除以上的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常见的其他诉讼情形,但是这些诉讼情形是否归入法定诉讼担当在理论上仍有一定争议,应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进一步论证有无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2)意定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本来对意定诉讼担当就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尚处于初步运行阶段,因此,暂不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更合适。

(二)反射效情形下的第三人

反射效理论完成于德国,后在日本有了进一步发展。完成反射效概念的德国学者Kuttner认为,反射效与既判力的差异主要有五个方面:第一,既判力是诉讼法上的效力,而反射效是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二,既判力属于职权调查的事项,而反射效则属于辩论主义范畴,须经当事人主张方可。第三,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往往属于共同诉讼参加(或独立参加),而反射效所及的第三人则属于从参加之列。第四,当事人之间同谋进行虚假诉讼时,受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无效,而受反射效所及的第三人则可以据此主张判决无效。第五,既判力伴随执行力的扩张而扩张,而反射效则不存在执行力扩张的效果。[6]从分析来看,似乎反射效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间有明确的界限,而实际上上述分析是建立在既判力本质论的论争之上的。反射效是为了应对“诉讼法说”无法用既判力扩张说明的某些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形而提出的一种学说,如果采“实体法说”,则可以直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来说明上述判决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形。

抛开反射效理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之间的争论,在认可反射效理论的前提下,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反射效力,则意味第三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受到当事人之间判决效力的拘束,顺应正当性需要,就应该对第三人的程序权益进行保障,反射效情形下的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